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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北京城**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039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3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宫**之委托代理人任晨光,被上诉人城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1日,本院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宫**之委托代理人任晨光,被上诉人城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宫**在一审起诉称:宫**是豪柏国际公寓业主,担任2010年选举产生的豪柏**委员会(以下简称豪**业委会)委员。豪**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与城**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署了《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时,豪**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同意续聘达不到双二分之一,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由豪**业委会重新进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2013年4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豪**业委会召开了业主大会,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进行了表决。2013年6月21日,经北京**证处公证,豪**业委会对表决结果进行了统计。根据统计结果,豪柏公寓业主大会不同意城**司续签合同。2013年7月11日,豪**业委会按业主大会的授权,与招标选聘的北京汇**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海淀区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和《锅炉供暖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7月13日,豪**业委会向城**司发出《关于豪柏公寓物业服务交接的函》,但城**司拒绝退出、移交,反而向业主继续收取物业费、供暖费。城**司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失效,权利义务终止后,恶意滞留小区继续收取物业费和供暖费,侵害了宫**和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宫**作为业主,虽然不是签署《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但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建立了其与城**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故宫**有权针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豪**业委会与城**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二、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之后,宫**不用再向城**司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三、诉讼费由城**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宫**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豪**业委会与城**司之间达成的《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城**司和豪**业委会,而非宫**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诉求。本案中,宫**不是《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合同虽然基于豪**业委会的决定对宫**个人具有约束力,但合同的内容关系到豪柏公寓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宫**不能单独要求确认涉及豪柏公寓整体物业服务管理的重大事项,故宫**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宫**的第二项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城**司并未就物业服务费、供暖费一节向宫**主张,故宫**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缺乏诉的利益,可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宫**作为《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宫**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宫晓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变更为: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宫晓静向城**司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的义务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宫**虽不是《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业主与该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宫**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039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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