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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与王**姐妹关系,曹**、曹**在王**患病后,多次打骂、虐待王**,不给王**治病,致使王**病加重。曹**、曹**还扣押王**的证件、工资卡、工资存折,限制王**与外界接触。曹**、曹**遗弃、虐待王**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已丧失继承权。王*对王**尽了扶养义务,享有继承权。诉讼请求是: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号楼×号房产中属于王**的房产份额由王*继承。

一审被告辩称

曹**、曹**辩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08年6月20日,王*强行接走王*2,制造矛盾。曹**、曹**没有遗弃王*2。曹**、曹**对王*2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曹**、曹**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与王**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曹**,王**与王**姐妹关系。王**于2009年8月7日死亡。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号楼×门×号房屋为曹**与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现由曹**居住、使用。2008年6月20日,王*与曹**就照顾王*生活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王*与曹**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王*将王**接到王*家中生活至2009年8月7日。王**在王*家中生活期间,王*支付了王**的生活费、治疗费用、两次住院治疗费用。王**死亡后,王*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曹**、曹**偿还为王**垫付的生活费、治疗费等费用,2009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曹**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6980.3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王*主张曹**、曹**遗弃王**,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海**妇联证明、工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号楼×门×号房屋,为王**与曹**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王**死亡后,分割该房产时,应从共有房产中析出一半作为王**的遗产,由曹**、曹**继承。王*主张曹**、曹**遗弃王**,丧失继承权的诉讼请求,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自2008年6月20日后,对王**扶养较多。依照继承法中“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相关规定。曹**、曹**应给付**适当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现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园×号楼×号房屋中属于王**所有的房产份额由曹**、曹**继承;二、曹**、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财产折价款三万元整;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曹**遗弃王**,丧失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决王**的全部遗产由王*继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曹**、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曹**、曹**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08年6月20日,王*强行接走王*2,制造矛盾。曹**、曹**没有遗弃王*2。曹**、曹**对王*2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王**死亡后,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曹**对王**所遗留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王*作为王**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曹**是否有遗弃王**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王**在2008年6月20日前一直与曹**、曹**共同生活。王*主张在王**与曹**、曹**共同生活期间,曹**、曹**有遗弃王**的违法行为,但是,王*没有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该项主张。2008年6月20日,王*与曹**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王*将王**接到王*家中生活至2009年8月7日。因此,现没有证据证明曹**、曹**对王**有不履行扶养和赡养义务的违法行为。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曹**对王**有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有遗弃王**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故王*主张曹**、曹**遗弃王**,曹**、曹**应当丧失继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王*照顾王**生活的实际情况,判决曹**、曹**给付王*三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以曹**、曹**已丧失继承权为由,要求继承王**全部遗产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王*负担六千六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曹**、曹**负担四千一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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