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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时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0日育有一女王xx。2012年11月,我购买房屋,被告为了享受银行关于首套房购房贷款优惠政策,说服我离婚。我们于2012年12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基于上述原因,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

双方离婚后,被告常常因琐事与我及我的母亲发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与其母亲一起对我母亲动手。其后,被告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至今离家未归,弃孩子于不顾。女儿与我共同生活,由我抚养。我负担了孩子的所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

被告出于报复我的目的,甚至申请将女儿的户口从北京转出。因被告户籍地在吉林省扶余县,孩子的户口转出后将至扶余县城。孩子目前户口在北京**点小学学区房内,满入学年龄就可以就读海淀区重点小学。被告将孩子户口转走的行为,将使孩子完全丧失入学资格。将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并将失去良好接受教育的机会。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双方之女王xx由我自行抚育至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由我抚育。离婚后,曾经有原告看望孩子留宿的情况,但是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6月,我被从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xx号房屋中打出,孩子和原告共同生活在此居住。2014年6月初我还能去幼儿园看孩子,但孩子告诉我原告不让她跟我走。2014年8月后,原告拒绝我见孩子。我没有准备将孩子的户籍迁出北京。

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精神和物质条件,首先是原告剥夺了我的抚养权,不让母女相见,导致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孩子跟原告在一起受伤,且没有办法上学。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明确说所经营的公司负债严重,没有抚养孩子的物质条件;原告在海**侦等部门因为涉嫌诈骗被调查,根本不适合抚养孩子。且原告起诉本案,是在我去海**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抚养费立案后,原告的起诉不是为了孩子的抚养权,而是为了避免海**院的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和调解书给予保护,保护孩子的受教育权利,要求原告将孩子交还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就双方所生之女王xx(2008年9月10日出生)的抚育问题,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抚育,自2013年1月起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王xx18周**。

原告表示,被告自2014年6月后放弃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称,2014年6月因发生争议从居住地搬出,后原告拒绝其抚养王xx。

目前,王xx随原告生活,并未接受小学教育。被告为王xx在北京市朝阳区完成小学入学服务系统信息采集等就学手续。审理中,本院多次敦促强调,要求原、被告尽快使王xx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

此外,原告提供《收入及职业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年收入8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明》记载,其年收入为2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就双方之女王xx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放弃抚育王xx或存在对王xx成长教育不利的事实。而王xx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虽对王xx投入较大精力,但并未处理好王xx接受义务教育的事宜。目前,被告已经为王xx就读做好准备工作,考虑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需要,王xx仍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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