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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市**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商局)不予立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时,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东**商局对黄**作出《回复》,内容为:“黄**:你举报的北京佳和万通**任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被吊销,违法行为终止超过两年。我局不予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7年6月6日,北京更健康**任公司(以下简称更健康公司)申请设立。1997年8月8日,更健康公司伪造原告身份证及签名,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原告并不知情。2002年3月25日,更健康公司经工商名称变更为北京佳和万通**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2014年4月18日,北京彦**任公司诉原告等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才得知自己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形。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即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纠正工商登记中的错误,但直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时,被告才以“违法行为终止超过两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原告认为佳和公司虽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仍然存在。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仍然显示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因此被告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撤销更健康公司有关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工商登记的申请依法予以处理。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回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纠正工商登记中的错误。

3、更健康公司、佳**司的工商档案;

4、原告签字单据;

5、证明;

6、司法鉴定文书。

证据3至证据6证明工商登记中原告的签字是虚假的,工商登记确有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东**商局辩称,我分局依法对原告举报问题开展调查工作,认真履职,符合法律规定。佳**司已于2004年被我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违法行为终止已超过两年,我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佳**司相关违法行为终止已超过两年,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有关股东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诉答复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原告撤销登记申请。

2、京工商东处字2004第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佳和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距原告举报已超过两年。

3、《回复》,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就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9日,东**商局核准了更健康公司的设立登记。1999年3月29日,更健康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变更后该公司股东“黄绍翔”出资额不变,并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002年年4月1日,更健康公司更名为佳和公司。因佳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东**商局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4)第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佳和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4年9月11日,原告黄**向被告东**商局提交《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书》,称其于2013年9月因债务诉讼得知其身份被冒用并登记为更健康公司(后更名为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不知情,因此请求撤销其在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及股东工商登记。被告东**商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黄**作出《回复》。原告黄**不服该《回复》,诉至本院。

另查,更健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中董事长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文件、证件目录》中申请人签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指定(委托)书》中股东签名字迹均为“黄**”。上述字迹均非本案原告黄**书写。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8日,其所附身份证件系公安机关于1997年12月31日核发的居民身份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本案中,更健康公司及佳和公司均属于上述条款中第(一)项的情形,且设立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东**商局负责该公司的相关登记管理工作。

依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理方式不限于行政处罚,还包括撤销公司登记。本案中,原告黄**申请撤销佳和公司工商登记,并未请求东**商局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被诉《回复》未援引法律依据,被告称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该条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是关于行政处罚如何适用的规定,鉴于撤销公司登记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该规定对撤销公司登记并不适用。因此,被诉《回复》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回复》认定原告黄**所称违法行为终止超过两年,理由是该违法行为终了于佳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然而,佳和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尚存。《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本案中,佳和公司因未按时申报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在上述情形之列,故不属于自始即无法人资格。同时,因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若该行为确实存在,则其效力影响持续至今,并不因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了。因此,被诉《回复》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应当审慎审查,事后发现相关人员或单位采取欺诈手段已经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本案中,工商档案中“黄**”的相关签名及经查证并非本案原告黄**书写,且工作履历亦与原告黄**不符,留存的身份证的核发日期亦在设立登记之后。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黄**有作为更健康公司董事长及股东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意思表示,东**商局应当在进一步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被诉《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分局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对原告黄**作出的《回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黄**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其提出的撤销工商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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