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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曹**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侠义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曹**、曹**及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继承人王**系姐妹关系。曹**与王**系夫妻关系,曹**系王**与曹**之女。王**于1996年退休后,患脑中风,身体一直不好。二被告作为王**的配偶、女儿,不仅没有呵护王**,积极为其治疗疾病,反而对王**多次打骂、虐待,导致王**病情持续加重。特别是在2008年春节刚过,王**的病情还没有稳定,曹**就急着以装修房为借口把王**骗出志强园,4月底搬家,5月初装修,在此期间,曹**与王**多次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动手打人,导致王**再次患脑中风,曹**与曹**没有及时将王**送到医院治疗,病情严重到左侧肢体瘫痪,把王**锁在了承租的房屋内,门窗紧闭,外加防护栏,屋内又没有电话,控制王**与外界接触、与娘家人联系,白天无人照顾,拖着不给王**治病,任期自生自灭。而在2008年6月19日这一天,曹**又故意把左侧肢体瘫痪的病妻,拖到租房单元门口,后独自离开。在王**无奈,求助娘家人的时候,王*于2008年6月20日,在110出警协调的情况下,万般无奈将王**接回家中照顾。王**在王*家居住期间,一直由王*扶养照顾着,王*带王**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并多次带她看门诊、扎针灸、按摩,在家给王**输液、按时吃药,帮助她早晚打胰岛素,并合理安排她的饮食起居,王*在照顾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花费了生活费,产生了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该部分费用均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另2008年10月23日,海**妇联出具了:曹**将王**的各种证件、工资卡、工资存折全部扣押的证据。王*扶养照顾王**一年多中,曹**、曹**始终未尽任何扶养义务,从未探望过王**,更未对王**提供任何经济来源,而是仅仅掌控王**包括工资在内的所有财物,二人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009年8月1日,王**因突发疾病,经抢救医治无效,在王*家中去世,享年58岁。王**生前与曹**有位于海淀**房屋一套,房产虽然登记在曹**名下,但属于王**与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我对被继承人王**尽了完全的抚养义务,而曹**、曹**一个是王**的丈夫,一个是王**的女儿,在王**病重,左肢瘫痪期间,将王**锁在承租的房屋内,白天无人照顾,拖着不给治病。而曹**在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尽扶养义务,却帮助女儿抢占夫妻婚后共同房产;而作为王**的女儿,在父母闹离婚期间,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抢占王**的房产结婚,一直不把母亲王**接回家中。王**无家可归一直住在其妹妹家,由妹妹扶养照顾,直至去世。曹**、曹**作为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生前,对王**没有尽到任何的义务,属于遗弃行为,依法丧失继承权。故起诉要求判令曹**、曹**丧失继承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王*继承现在曹**名下的位于海淀区志强南园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王**的房产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由曹**、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并非王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们是王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王*无权主张继承王如*的遗产。且王*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王*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6月20日,王*强行将王如*接走,双方均报警。并非我们遗弃王如*。王*接走王如*后,曹**、曹**多次要求接回王如*,但因王*制造障碍未果。王*还假冒王如*提起离婚诉讼,经鉴定确认王如*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被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不久王如*在王*家中死亡。故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继承人王**之妹;被告曹**与被继承人王**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系王**与曹**之独生女儿。被继承人王**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脑血管等疾病。2008年6月20日,王**接到王**的求助电话要求将其接走。王*在接王**时与曹**发生纠纷并报警,王*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过与曹**协商,将王**接至自己在昌平区新汇园的家中居住生活,直至2009年8月7日,王**因疾病(脑梗)在王*家中去世。王**在王*家居住生活期间,王**的生活及治疗主要费用由王*支付,并住院治疗两次。在此期间,王**的工资卡及工资存折在曹**手中,曹**、曹**支付了王**部分费用。2008年,王**曾起诉要求与曹**离婚,因王**的行为能力经司法鉴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而被我院裁定驳回了起诉。王**去世后,王*曾起诉曹**、曹**要求偿还其为王**垫付的生活及治疗等多项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曹**、曹**向王*支付垫付的费用。另查,王**与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房屋。王**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现由曹**居住使用。对于该房屋的现在价值王*估价为250余万元,曹**、曹**估价为200余万元。王**去世后,王*又于2010年5月、2010年12月、2012年10月三次起诉曹**、曹**要求对王**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均撤诉。现王*再次起诉要求对王**的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中,王*所述曹**、曹**遗弃被继承人王**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南口派出所证明信、(2008)海民初字第28596号民事裁定书、(2009)海民初字第25232号民事判决书、王如意死亡证明、海**妇联证明、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工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遗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如意生前与其夫曹**共有位于本市海淀区志*南园的房屋,王如意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财产份额应从共有房产中析出,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曹**、曹**为被继承人王如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被继承人王如意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现王*以曹**、曹**遗弃被继承人王**丧失继承权的诉讼主张,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如意以此为由要求继承王如意上述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有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在2008年6月20日将王如意接至其家中生活并对其进行就医治疗直至王如意去世的一年多的时间里,王*对被继承人王如意的扶养较多,故王*虽非王如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分配给其适当的遗产,故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王如意的遗产部分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曹**依法继承,由曹**、曹**共同分配对王如意扶养较多的人王*适当的遗产,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就曹**、曹**所述王*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抗辩主张,因王*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曹**、曹**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现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园房屋中属于王如意所有的房产份额由曹**、曹**继承;

二、曹**、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王*负担六千六百六十元,由曹**、曹**负担四千一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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