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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一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韩东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建业一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韩*爱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韩*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韩*爱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韩*爱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9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韩*爱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35元;3、诉讼费由韩*爱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韩*爱辩称:我于2014年7月4日到建业一分公司工作,担任水暖施工员,月工资7000元。我在工作中认真负责,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单位的劳动管理。建业一分公司未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工资。胡*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有胡*庆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存在拖欠我工资的情况。建业一分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业一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建业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韩*爱系胡**招聘的人员,建业一分公司自述称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胡**与建**司的合作,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亦认可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建业一分公司主张韩*爱系胡**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建业一分公司应付韩*爱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19599.92元,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称已经支付韩*爱工资共计2000元,韩*爱认可已收到2000元,未有证据显示其中2000元系过节费,故法院依法将2000元予以扣除,建业一分公司还应依法支付韩*爱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17599.92元。2014年7月4日,韩*爱入职建业一分公司后,建业一分公司未与韩*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业一分公司应依法支付韩*爱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99.92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爱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二分;二、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爱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韩**是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韩**的劳动报酬应由胡**负担。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韩*爱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水工,月工资7000元。建业一分公司未与韩*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胡**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韩*爱工资共计19599.92元。胡**称已经支付韩*爱工资2000元,韩*爱认可领取过节费2000元。

2014年11月25日,韩**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19000元;2、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0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个月工资7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半个月工资35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韩**:1、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9000元;2、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

035元,并驳回韩**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韩**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司将碧桂园小区A3期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建业一分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3月28日,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胡**在乙方处签字。建**司任命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五年,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上盖有建**司的公章,且胡**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规经营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5月22日,建**司与建**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公司对碧桂园小区A3期35#楼首、二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加盖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诉讼中,关于胡**以建业一分公司名义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流程,建业一分公司称工程款会先支付给建**司,再由建**司打到建业一分公司后由胡**掌握。建业一分公司认可韩**是在为其公司的项目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12号裁决书、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合规经营承诺书、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任命胡**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胡**招聘韩**为以建业一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动,韩**受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具体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故韩**系与建业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建业一分公司主张韩**是胡**个人雇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建业一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韩**工资及未与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向韩**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及胡**虽签订有协议书,但韩**并非合同主体,故对韩**不具有约束力,建业一分公司主张依据协议应由胡**向韩**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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