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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盛**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兴**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按照绩效考核确定。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即送被告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为其交付治疗费用并派人对其进行护理。被告出院后回家休养,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只是电话要求原告对其予以赔偿,没有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待遇。但是由于双方截止目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及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不得领取的部分,至于经济补偿金亦由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7.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8日至3月23日工资429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静*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入职时间及发生事故时间认可,其他事实不认可。被告的工资按日发放,每日130元。被告工伤期间,住院25天,原告只派人护理了5天,其余时间都是被告的亲属护理。被告在申请仲裁之前即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我方不知情,也没有领取到任何工伤待遇。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盛**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永**公司,2013年3月24日因工受伤。2013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盛**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远端骨折等损伤,住院25天,一人陪护。2013年7月18日,盛**被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x级。

盛**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2.护理费2000元;3.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4.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3日工资429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2013年11月21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296号裁决:1.永**公司支付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2.永**公司支付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3.永**公司支付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7.5元;4.永**公司支付盛**2013年2月18日至3月23日工资4290元;5.永**公司支付盛**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6.永**公司支付盛**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7.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盛**认可仲裁裁决。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2013年10月9日,盛**以永**公司无故克扣工资、无理由拒绝给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与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永**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盛**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快件追踪查询函。邮件详情单显示寄件物品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刘建强、单位名称为永**公司,收件人详细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北700米。快件追踪查询函显示2013年10月12日签收。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内容不真实,盛**受伤时还没有到核发工资的时间,工伤保险待遇也未核发下来。

盛**称自己日工资为130元,要求按照此标准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3月23日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永成兴**司认可没有支付盛**2013年2月18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工资,也认可盛**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但不认可盛**的工资水平,称盛**为计件工资(按照生产量发放工资)。为此,永成兴**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钢结构各班组加工承包费分配单(复印件)、2013年3月工资表及考勤表。2013年3月工资表记载盛**基本工资1450元、效益工资200元、加班费0元、实发工资1441.42元。2013年3月考勤表显示盛**从2013年3月23日下午开始旷工。盛**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劳动合同书、钢结构各班组加工承包费分配单复印件均不认可;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考勤表是伪造的,因盛**本人在2013年3月24日发生工伤,但考勤表从2014年3月23日下午就开始记录为旷工;称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其上记载盛**的加班费为0,但其考勤表却有加班的记载,两者相矛盾。永成兴**司称劳动合同书、钢结构各班组加工承包费分配单原件交到顺**裁委,但就盛**对工资表和考勤表所述质证意见未作出合理解释。经本院核实,在仲裁过程中,永成兴**司未到庭,顺**裁委缺席进行审理,且该卷宗中并无劳动合同书、钢结构各班组加工承包费分配单原件。另经本院释明,永成兴**司未提交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

关于护理费一节,永成兴**司称盛**住院期间,公司全程派人进行了护理,但对护理具体情况表示不清楚,也未对此提交证据。

另查,永**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首次为盛**参加保险,同时补缴2013年3月工伤保险。因盛**入职当月未交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据北京市顺**管理中心协助核算,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82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盛**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永**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盛**为x级伤残,在永**公司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永**公司应当支付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又另,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5223元。故此,永**公司应当支付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31338元。

永**公司虽称盛**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钢结构各班组加工承包费分配单均为复印件,其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也不一致,其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永**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盛**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盛**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远端骨折,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盛**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永**公司应当支付盛**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

永**公司没有支付盛**2013年2月18日至3月23日工资,在其未提交2013年2月考勤表的情况下,本院对盛**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永**公司应支付盛**2013年2月18日至3月23日工资4290元。

根据盛**的诊断证明,其住院共25天。永成兴**司虽称全程派人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永成兴**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盛**自认永成兴**司派人护理5天,故本院对盛**主张的护理期间20天予以采信。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永**公司未支付盛**在职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盛**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盛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六元;

二、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盛静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

三、原告北**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

四、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盛静*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三日工资四千二百九十元;

五、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盛静敏停工留薪期工资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

六、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盛静敏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千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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