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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广**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3日,我公司与路**确定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路**工作不负责,责任心不强,无法胜任工作。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通知路**解除劳动合同。路**工资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京西劳仲字[2014]第162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路**工资8758.62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路**2013年9月3日至11月30日工资8758.62元,并由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路大鹏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广福源**公司给我打的钱是差旅费报销,我没有收到过任何工资。2013年10月和2013年11月,我还给广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短信要工资,但广福源**公司都没有支付。综上,不同意广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9月3日广**达公司与路**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广**达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1月4日与路**解除劳动关系,路**认为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对此法院认为,广**达公司虽于2013年11月4日向路**发送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结合路**提交的短信,直至2013年11月12日,广**达公司相关负责人李*还通过短信给路**布置工作,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作出了变更,故广**达公司应支付路**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现广**达公司已支付路**2013年9月份工资3766元、2013年11月份工资3000元,尚有2013年10月份工资未支付,因此广**达公司应向路**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3000元。路**虽辩称其收到的两笔钱(3766元和3000元)是其差旅费用报销,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需要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路**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路**支付二○一三年十月工资三千元;二、驳回北京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广**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路大鹏认可2013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采信短信错误;10月份工资已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3000元。路大鹏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路大鹏于2013年9月3日入职广**达公司,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3年12月3日止,工作地点济南,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一整月工资。

原审审理中,广**达公司主张2013年11月4日其公司与路**解除劳动合同,路**工作到2013年11月4日,并提交广福源2013第36号会议决定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日,广**达公司决定以路**在试用期工作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将其辞退,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路**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即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路**与邹**进行工作交接。路**认可收到了上述电子邮件,不认可上述会议决定和广**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直至2013年11月12日,广**达公司经理李*还给其布置工作,广**达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并提供短信记录截图为证。广**达公司不认可。

广**达公司主张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2月10日由其公司出纳李*给路大鹏打过工资3766元(包括费用715元、差旅费139元)和3000元,已向路大鹏支付了2013年9月3日至11月4日的工资,并提交公司会计肖**出具的说明、中**银行存款凭条、自动取款机汇款凭条、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为证。其中2013年12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记载路大鹏11月工资3000元。路大鹏认可收到过上述两笔钱,但主张这些钱都是其出差费用报销,而不是工资,且因已将上述费用报销单据都邮寄给了广**达公司,所以其不能再提供相关费用报销证据。

本院审理中,路**提交视频光盘,称该经销商可以证明广**达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及其工作到2013年11月30日。广**达公司不认可。

另查,路大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达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628号裁决书,裁决广**达公司向路大鹏支付2013年9月3日至11月30日工资8758.62元。裁决后,广**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说明、中**银行存款凭条、自动取款机汇款凭条、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费用报销单、工资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62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主张其收到的两笔钱(3766元和3000元)是其差旅费用报销,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路**的主张不予采信。广**达公司主张路**工作到2013年11月4日,路**不认可,广**达公司亦不能对2013年12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记载路**11月工资30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才向路**支付3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广**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广**达公司应支付路**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现广**达公司已支付路**2013年9月份工资2912元、2013年11月份工资3000元,尚未支付路**2013年10月份工资3000元,因此原审判决广**达公司应向路**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3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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