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共发达建筑器材**公司与北京住**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北京共发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共发达公司)诉被告北京住**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下称工程总承包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4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共发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13238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共发达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住**任公司(下称住**团)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共发达公司称:我公司与工程总承包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已由朝**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28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工程总承包部一直未履行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我认为,工程总承包部是住**团的下属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现工程总承包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住**团作为企业法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清偿工程总承包部未偿还我公司的债务。故,我申请法院裁定追加住**团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工程总承包部称,我承包部认可与住**团的隶属关系,也认可现在承包部名下没有财产。但是我们在积极筹措款项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这个案件,因此不同意追加住**团。

被申请追加人住总集团称:我公司意见与工程总承包部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共发达公司与工程总承包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北京住**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共发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零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四角二分。二、被告北京住**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共发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十万零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三角。三、被告北京住**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共发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损失八十六万零四百五十四元六角。四、驳回原告北京共发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4年7月17日生效。后因工程总承包部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共发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朝执字第13238号立案受理。执行中,因工程总承包部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程总承包部为住总集团分支机构,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审查过程中,住总集团及工程总承包部均认可工程总承包部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工程总承包部系住**团的下属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执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部无财产可供执行,共发达公司申请追加住**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朝执字第13238号案中,追加北京住**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与北京住**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共发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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