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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任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住**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团”)因与被上诉**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6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防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防腐公司与住**团签订《顺义牛栏山张庄改造二期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防腐公司分包住**团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张庄改造二期18#、19#花园洋房、81#-102#、115-136#别墅及局部2#车库防水工程。防腐公司如期、保质保量完成防水分包工程。工程款经防腐公司多次催要,至2014年1月29日工支付19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防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住**团给付防腐公司防水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住**团送达起诉状后,住**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住**团与防腐公司于2010年签订《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法院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因此,住**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住**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住**团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住**团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住总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据此,住总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防腐公司对于住总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防腐公司系依据其与住**团签订的《合同》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住**团给付防腐公司防水工程款等,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防腐公司所诉之《合同》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北京**民法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住**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住**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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