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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行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8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行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行宫公司与圣**公司签订了《4#楼2层家具及硬装订货合同》,约定行宫公司购买圣**公司加工的家具及硬装。合同签订后,圣**公司供应的产品甲醛释放量严重超标,出现客人不愿入住,客房长期空置的情况。故行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圣**公司退还行宫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圣**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圣**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行**公司与圣**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因合同条款或执行合同约定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经过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将争议提交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上述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约定,属合法有效。现行**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51、152、153号楼,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圣**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朝阳区人民法院,但中国境内还有一个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在长春市。故本案约定管辖不明确,应无效。本案圣**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圣**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本案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行宫公司对于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行宫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圣**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4#楼2层家具及硬装订货合同》载明:如双方因合同条款或执行合同约定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经过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将争议提交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行宫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上述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约定,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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