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称其与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梁**尚欠73000元货款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而梁**在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2月2日有蒋**签字的对账单,欲证明其已将73000元支付给刘*占并已经蒋**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向刘*占支付的73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其对蒋**履行了债务。在2015年2月2日的对账单中可见“进料款”、“蒋支取”、“刘*占”、“退单”等项目,现蒋**不认可梁**支付予刘*占的款项系对蒋**履行债务,但又对为何在对账单中出现刘*占的款项未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应当就此对账单的项目逐一予以核实,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审查,属事实审查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4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退还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