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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30日起,我带领工人到北京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的中国人寿E座工地干活,同年4月与荣**公司签订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被公司拿走。2014年6月1日,因荣**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我被工人家属打伤,但荣**公司对我的伤情不理不问,未支付一分钱工资。因迫于生计,我与荣**公司协商支付工资,荣**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后经发包公司协调,我于2014年7月9日到荣**公司领取工资,但杨姓负责人胁迫我声明受伤是私人原因,与公司无关,并让我撤回仲裁申请,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并称不按公司要求签字就不给工资,后我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现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荣**公司自2014年3月30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于2014年6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刘**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认可荣**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字为其及丈夫王*所签,其虽然主张系荣**公司胁迫所签,但其提交的视频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工人工费结算表》,予以采信。《工人工费结算表》载明刘**“现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该表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9日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荣**有限公司与刘**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因文化水平低,不知与荣**公司签订的是不是劳动合同,对方也没有提供,所以我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荣**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3月30日起到荣**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6月1日,刘**被工人家属打伤,此后未再向荣**公司提供劳动。

2014年6月16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3月30日至今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间,刘**与其夫王*于2014年7月9日从荣**公司分别领取了9100元、10000元,代杨**、刘**、魏**领取共计900元,并在《工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字。该表声明处记载:“1、本人王*带领的以上人员从2014年3月30日工作至2014年6月1日进入荣**公司中国人寿E座项目经理部从事木工作业,现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本人王*确定带领全部工人工资已结清,核实无误,即日撤离现场,与北京荣**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后丰**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06号裁决书,裁决刘**与荣**公司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刘**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刘**主张因荣**公司拖欠工资,工人郝贵的儿子才将其及丈夫打伤,其夫妇在《工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字系荣**公司以不签字不支付工资胁迫所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刘**就其主张提交视频录像为证,该视频显示荣**公司员工认为打架事件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要求王*夫妇同意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然后可以结算工资,并表示同意签字就签字,不同意签字可以仲裁。

荣**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双方签有一年期劳动合同并各执一份,但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打架事件系个人纠纷,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其公司并不存在胁迫签字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人工费结算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80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自2014年6月1日后未再向荣**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7月9日在载有“现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的《工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刘**虽称系受荣**公司胁迫所签,但其提交的视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以受胁迫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依据并不充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刘**上诉要求确认自2014年3月30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刘**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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