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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材经营部与大城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通经营部)与被告大城**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恒通经营部诉称:双*公司因承建北京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C-1区住宅工程,向恒通经营部购买木材,并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恒通经营部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按照要求送货至昌平区小汤山建筑工地,货款共计404464元。按照约定,双*公司应当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全部货款,但目前为止,双*公司仅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184464元。故恒通经营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公司支付货款18446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答辩称:1、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尚欠货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2、因为甲方未支付货款导致我方暂时没有付款能力,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如果需要支付违约金,恒通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恒通经营部与双**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恒通经营部向双**司供应方木,数量以实际送货单为准;2、自供货之日起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每一个结算周期内付总价款不小于80%,余下总价款20%在20天内付清;3、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买受人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通经营部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向双**司供应木材,货款共计404464元。双**司共支付恒通经营部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184464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通经营部与双**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通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双**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于尚欠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故对于恒**司要求双**司支付货款本金184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恒通经营部有权要求双**司支付违约金,恒**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司主张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城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材经营部货款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大城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材经营部以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大城县**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大城**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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