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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北京蓝**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一审被告仇*、一审被告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作为被审计单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二)蓝**公司对华**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蓝**公司的损失与华**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华**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严格遵守执业准则要求,没有过错。(三)即便对损失承担责任,华**公司也是承担补充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按份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之前,蓝**公司曾起诉万**司返还入资款,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2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司返还蓝**公司入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因万**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执字第126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万**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中**公司作为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底稿中采用了成本法一种评估方法,但在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却采用现行市价法的评估方法,且市场交易价格完全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发票金额确定,评估结果缺乏客观性。华**公司作为验资机构,在验资时未按照执业规范验证实物的产权归属,对实物的作价依据亦未尽到审查义务。综上,中**公司和华**公司分别在资产评估和验资工作中具有一定过失。蓝**公司基于对中**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华**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的信赖,作出了参股决定,故中**公司和华**公司的过失与蓝**公司的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亦考虑到中**公司和华**公司的过失责任,酌情确定二者承担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益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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