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证处(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文**份有**(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与李**、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北京中科创新投资有**(以下简称中**司)、北京金*圣杰信息咨询有**(以下简称金*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不予执行申请人李**称,一、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而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30.6%,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金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及最高院民一庭建立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报告规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上限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73%,超过了法定的上限。三、借款合同中既赔偿违约金又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只能选择其一的法律规定。综上,(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253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赋予上述确有错误的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253号公证书一份;2、收款凭证及支付凭证合计7张。

不予执行被申请**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之前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依据最新规定第26条,民间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利率无效。本案合同中基础利率为20.4%,逾期利率为30.6%,并未超过36%的绝对无效界限,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异议人依据已经失效的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并无法律依据。二、其在申请执行时没有申请执行违约金,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是有法律依据的。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综上,其申请执行时,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新府和**公司称,其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李**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中**司、金**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借款人李**与贷款**业公司,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HXD2014013-01)。该合同约定李**向文化产业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的年利率为20.4%;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除此之外,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按《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一)第2款计算)、差旅费等。2014年9月22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253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16日,新府和信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文化产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WHXD2014013-04)以其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10层100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9月22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25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抵押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16日,金**司、中**司、新府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文化产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HXD2014013-02A、02B、02C)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2日北京**证处分别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255号、15256号、15257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保证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17日,根据文化产业公司的申请,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中确认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二、利息(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违约金(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为准)。2015年5月26日,文化产业公司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2456号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东执字第02456号执行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253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及(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0.4%,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30.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此外执行证书第四项还确定了执行标的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折算后已超过年利率24%。虽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文化产业公司未申请执行(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第三项有关违约金的部分,但其主张按照年利率30.6%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执行请求仍然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所称借款合同中既赔偿违约金又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本案中,文化产业公司并未就执行证书确认的违约金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文化产业公司已放弃违约金的执行,对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经折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

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李**其他关于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执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的请求。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裁定不予执行部分的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未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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