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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带有一女,原告带有一女,现均已成年。成家后原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庭重担,细心照顾公婆和两个女儿,但被告性情暴躁,尤其是酒后对孩子和原告进行吵架和殴打。2007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处拘役四个月,近几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自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分居至今。鉴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1、车牌号为×××的捷达轿车一辆,目前由被告使用;2、车牌号为×××的铃木雨燕轿车一辆,目前由原告使用;3、夫妻共同债权即被告的姐姐陈**欠原被告的100000元;4、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紫峪嘉园房屋一套,原告要求居住使用权补偿款或者进入实际居住使用权利;5、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7458.9元;6、三份保险合同的利益即原告名下中荷人寿150000元、被告名下的国寿保险200000元、被告名下中国人寿150000元;7、上述房屋内家具家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同意离婚。首先,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理由并不属实,被告并不存在性情暴躁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而是原告经常酗酒、赌博以及虐待被告母亲等自身过错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第二,衙门口原系被告父亲陈**房屋,拆迁后拆迁款项一直由原被告双方保管,原告要求分割的丰台区小产权房屋、车辆、保险合同等均系拆迁补偿款购置,故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原告向其亲友借款共计480000元,这部分款项亦属于拆迁补偿款中所出,依法应当追回;第四,被告姐姐陈**的100000元债权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产权房屋内家具家电归我方所有,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同意对被告名下公积金107458.9元作为共同财产进分割;第五,原告名下北**行尾号为5029的账户2009年11月13日转入的1000000元系上述衙门口房屋的拆迁款,到2009.11.24日账户余额503010元,到2009年12月5日余额为320000元,2010年1月5日余额变为1750000元,上述大额减少的款项需要原告陈述合理用途,否则视为原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第五,2002年石民初第1909号调解书确定涉拆迁衙门口的西房两间及东房两间归被告,故上述房屋拆迁所得的款项应当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剩余三间房屋转化的拆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确定,建议本案不予处理;第六,原告名下景**昊股金35417.75元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不需要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带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经询问,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07年3月、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

原告主张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情行为,并提交照片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赌博及虐待被告母亲等过错行为,并提交照片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如下:

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房屋(以下简称太子峪房屋)系2009年11月24日自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取得居住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人为陈*,该证书载明:此证只限于在本村行政区域内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系两居室,目前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实际居住使用,被告认为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双方均确认上述房屋内购置家具家电如下:容声牌双开门冰箱一台、52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及挂式空调两台、台式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真皮转角沙发一组、热水器一台、实木桌椅一组、实木双人床两张、实木两门衣柜两组、电视机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上述家具家电价值为15000元,并确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补偿款。

3、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系2010年9月21日购置并取得产权登记,目前由原告实际掌控。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的捷达牌轿车系2009年7月6日购置并取得产权登记,目前由被告实际掌控。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车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不再另行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

4、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登记号:×××)余额为107458.9元。双方均同意将上述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单如下: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投保单号:×××,险种: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陈*,被保险人:孙*,保险期间6年,保费:200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目前该份保单利益已由被告于2015年7月全部取得;首创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陈*,投保人:陈*,险种:首创安*稳健成长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趸缴),保险费为150000元,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7月8日),该保单利益尚未实现;中荷**限公司保险单一份(险种:中荷金生无忧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缴费3年),被保险人:孙*,投保人:孙*,合同期满日2042年1月25日,三年共计交纳保险费150000元),该保单利益尚未实现。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上述三份保单如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仅要求分割三份保单缴付的保费部分。

6、截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北京景**理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的股金为35417.75元,包括个人基本股5000元和劳龄股30417.75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上述股金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20000元。

7、双方均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之姐陈**出借款项100000元,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

8、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共同债权如下:原告大哥孙*中借款100000元、原告三哥孙*贵借款

100000元、原告之姐孙**借款80000元、原告干妈之女借款30000元、吴**借款100000元、穆**借款30000元、陈**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44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表示上述债权均系现金出借。

9、原告名下北**行账户(账号为×××)于2009年11月13日转入1000000元,2009年11月24日余额变为500302.51元,2009年12月5日余额变为400407.59元,后变为320423.61元,2010年1月5日余额变为120769.81元。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3日转入的1000000元系衙门口4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上述款项的花费,被告表示主要用于购买太子峪房屋530000元,三份保险单500000元、车辆200000元、装修及家具家电100000元、向被告姐姐陈**借款100000元、被告父亲看病及丧葬100000元、购买首饰6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155000元、拆迁后租赁房屋15000元、拆迁送礼100000元、被告母亲看病20000元、被告交纳罚款40000元、分居后原告租房30000元、人际交往50000元等。对此,除了购买房屋、保险、车辆、借款等项之外,被告对上述大部分花费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3280元,被告表示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关于前述财产,被告主张太子峪房屋及双方名下保险均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以下简称衙门口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购置,并表示因衙门口房屋中部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将太子峪房屋以及双方名下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公证书为证。

另查,2002年,衙门口房屋以被告之父陈*(当时75岁,其配偶宗**69岁)名义申请翻扩建。后2002年6月6日(2002)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有如下内容:“……一、位于本区衙门口西街归陈*、宗**所有;东房2间、西房2间归陈*所有……”。2006年6月21日,陈*、宗**通过公证书方式将上述院内北房三间赠与给陈*、孙*。2009年6月17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程建设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就衙门口房屋取得款项818640.2元(包括拆迁补偿款704934元和拆迁补助费113706.2元),合同所载在册人口为原告、被告、陈*、陈*、宗**(系被告之母)、陈*(系被告之父)。宗**曾于2014年7月将陈*、孙*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06年6月16日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衙门口房屋北房三间的赠与合同,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丰民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59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893号民事裁定书、单位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居住使用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支取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二年有余,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赌博及虐待被告母亲等过错行为,但二人提交证据均未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及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的捷达牌轿车,双方对车辆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太子峪房屋内家具家电及原告在景**公司的股金,双方对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考虑到公积金的性质,本院认定由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财产分割款即53729.45元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一节,就双方均认可的对被告之姐陈**享有的100000元共同债权,考虑到债权实现的便利性,本院认定该债权由被告享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补偿款即50000元为宜。就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44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权的发生及性质,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名下保险单一节,因该保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缴付全部保费,故上述三份保险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均确认将三份保险单缴付的保费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认定被告投保的中国人寿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首创安*稳健成长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的保险利益由被告享有,原告投保的中荷金生无忧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利益由原告享有,在相互折抵给付的分割款之外,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100000元为宜。

关于太**房屋一节,考虑到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以及房款来源,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故仅就房屋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本院确定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关于衙门口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因该拆迁补偿款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北**行账户内款项未能说明大额支出的用途并要求对其进行分割,因双方均确认上述账户内款项系衙门口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且该拆迁款项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财产权益析分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孙*与陈*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房屋由孙*与陈*共同居住使用;

三、上述房屋内家具家电(包括:容声牌双开门冰箱一台、五十二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及挂式空调两台、台式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真皮转角沙发一组、热水器一台、实木桌椅一组、实木双人床两张、实木两门衣柜两组、电视机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由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折价补偿款七千五百元;

四、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归孙×所有,车牌号为×××的捷达牌轿车归陈**;

五、陈**下住房公积金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公积金分割款五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

六、夫妻共同债权十万元由陈*享有,基于此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折价补偿款五万元;

七、中国人寿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以及首创安*稳健成长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的保险合同利益由陈*享有,中荷金生无忧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的保险合同利益由孙×享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折价补偿款十万元;

八、孙×名下的北京景**理公司股金归孙×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折价补偿款二万元;

九、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由孙*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五分(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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