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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于**与被执行人赢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信用社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28日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信用社称,赢政公司与于**、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两案,申请执行人于**、王**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赢政公司向于**、王**履行给付义务,现该案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于**、王**要求拍卖赢政公司名下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楼房数套。因赢政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数套楼房抵押给异议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数套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异议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他人均无权对该数套楼房进行评估拍卖,而且在未解除抵押的情况下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现异议人向贵院针对此案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中止执行此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信用社诉承德顺**有限公司、赢政公司、杨**、肖*、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承德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6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信用社代理费626400.00元,由被告承德顺**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赢政公司、杨**、肖*、杨**、杨**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29日,信用社与赢**司签订抵押了合同,赢**司以其开发在建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在建工程54745.65㎡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46000000.00元并在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隆房建字第201300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在建工程座落一栏记载为: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幢1-4单元2-15层,附记一栏记载为:抵押担保范围为1幢11700.88㎡、2幢13964.26㎡、3幢8706.6㎡、4幢20374.91㎡(含1-2层商业)。因他项权利证书在建工程座落一栏与附记中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到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查阅了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簿,该登记簿《隆化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记载的抵押物权利范围为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4幢楼,面积为54745.65㎡(1-4幢楼房面积的总和)。

本院在执行于学柱、王**申请执行赢政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两起案件中,于2015年1月22日分别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主文:按承德德汇证评报字(20114)第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格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赢政公司所有的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4号楼二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16屋)三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四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五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共计98套]、(2014)承中法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主文:按承德德汇评报字(2014)第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格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赢政公司所有的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2号楼一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二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共计42套]。为此,案外人信用社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信用社主张赢政公司的上述4幢房产已全部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虽然该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但经本院查阅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不动产登记簿,该登记簿记载上述4幢房屋已全部抵押给信用社。信用社在本院审查的另一起案外人晨**司提出的异议案件的优先受偿权实现后,信用社可依法主张其抵押权,综上所述,案外人信用社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赢政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4号楼二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16屋)三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四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五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共计98套,2号楼一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二单元(3、4、5、6、7、8、9、10、11、12、13、14、15层)共计42套合计140套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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