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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下称原告)与被告丁*(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y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父亲韩x与原告母亲丁×离婚,并判决原告由韩x自行抚养。现因原告各项支出加大,需要相应的抚养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相应的经济支付能力。离婚判决中,判令韩x支付我的补偿费到现在都没有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韩x原系夫妻,原告系双方之子,双方于2014年11月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原告由韩x自行抚养。后原告跟随韩x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育费。原告现就读于大**小学,系该小学四年级学生。

关于原告抚养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在必要的条件下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在被告与韩x离婚案件中,虽判令由韩x自行抚养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实际需求及被告与韩x的经济现状,作为被告之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其父母的负担能力酌情调整。被告以经济困难等拒付抚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韩*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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