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方**、姬**、姬**因与被申请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行了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抵押借款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三、被申请人所持的201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方**没有义务偿还欠款。四、在申请人姬**提供的保存在房屋管理局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没有申请人方**的签名,与方**无关,没有义务依此偿还被申请人款项。五、被申请人借款不是申请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姬**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也明知此种情况。六、被申请人与姬**串通损害了申请人方**的权利,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申请人与姬**共同承担。

申请人姬**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所依据的(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577号公证书对于姬**的部分已经撤销,该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姬**无关。代理人姬**以姬**名义所为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由姬**本人承担其民事法律责任。二、被申请人所持的201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姬**无关。第三、被申请人明知抵押房产属于姬**一人所有。

申请人姬**申请再审称:一、姬**认可借款是姬**所借,但录音证据中,被申请人亲口承认,他已经取回20万元,同时还有吕*拿回的8万元,姬**同意偿还262万元。二、姬**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蒋**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受理,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持的201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方**没有义务偿还欠款。在申请人姬**提供的保存在房屋管理局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没有申请人方**的签名,与方**无关,没有义务依此偿还被申请人款项一节,本院认为,从订立两份合同的合同目的,约定的借款金额、抵押物等条款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基本相同,结合2013年4月17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本合同仅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用的抵押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内容,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应为同一笔借款。被申请人蒋**所述的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项先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支付部分借款后,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支付剩余借款后,再在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及强制执行公证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蒋**与方**、姬**、姬**间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系同一笔2900000元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虽然方**本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时未参与,由于授权委托公证书上方**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部分并未被撤销,姬**代方**与蒋**签订合同及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方**称,被申请人蒋**与姬**串通损害了申请人方**的权利,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申请人与姬**共同承担一节,申请人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方**、姬**、姬晓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