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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祝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庆祝与被上诉人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祝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刘庆祝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份开始,徐**、刘庆祝计划在北京市朝**卖场建材城做防盗门生意。起初,徐**提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但刘庆祝称没有资金,徐**提出从哥哥那里借钱投资,当时刘庆祝承诺这些钱在经营过程中逐渐还清,甚至拿自己的钱也要还上。徐**就向自己的哥哥借款8万元投资生意,并先后将自己的工资2万余元投入到生意中。这些款项陆续交给了刘庆祝用于房屋租金、装修、进货、样品门等各种开销,并约定刘庆祝需要保留票据、凭证并交予徐**对账。2009年12月8日门店租下后,徐**因有工作并不每日在场,店铺由刘庆祝经营。2010年6月20日,徐**到店铺找刘庆祝对账,发现许多问题,账目混乱。徐**质问刘庆祝未果。之后双方就账目和外债问题一直有争议。2010年11月底,双方达成协议,由刘庆祝负责偿还徐**的外债,每月1000元至1500元(淡、旺季不同)。偿还至2013年12月30日止。此后,徐**实际退出经营,自2010年12月1日起全部归刘庆祝自己经营。但是刘庆祝在签署协议后,仅在2012年1月还徐**8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庆祝向徐**支付钱款46700元及利息5954.25元,并由刘庆祝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庆祝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第一,合伙是徐**首先提出的,这是双方的事情,徐**让刘庆祝自己承担损失是不合理的;第二,该案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性债权的性质,是刘庆祝对徐**的这一种赠与。因为从法律上刘庆祝并无为徐**偿还外债的法定义务。并且该协议已经徐**签名确认“此协议随时更改”。根据徐**提交过的录音内容,刘庆祝已经明确表明不再给徐**任何钱,因此,该案涉及协议此时已经完全废止,也就是刘庆祝行使了徐**赋予刘庆祝的“此协议随时更改”权,此后徐**不得再向刘庆祝要钱。第三,该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为该案所涉及的协议是“经二人友好协商,初步达到”,其支付条件为“在今后的经营期间,刘庆祝负责徐**的外债”,因此,一旦不再经营,刘庆祝就不用再支付款项给徐**。根据徐**所述,其已经找不到刘庆祝了,说明合伙项目已经不再经营了。刘庆祝从2012年7月26日就已经明确拒绝向徐**支付费用,如果徐**不认可此项更改,则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第四,该案的主要账目在徐**处保管,其若不认可,早就应当提出。刘庆祝已经支付了协议中的5000元,但徐**仅认可收到了800元,这与事实不符。现在,刘庆祝已经找不到当时付款的凭证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刘**与徐**合伙做防盗门生意,刘**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徐**负责对外联系销售。后因经营情况不佳,双方发生分歧。2010年12月1日,刘**与徐**签订协议,约定:“2010年11月28日,经二人友好协商,初步达到如下几条:①在今后经营期间,刘**负责徐**的外债,每月上旬偿还,淡季不低于壹仟元整(1000元)旺季(4月-10月)不低于壹仟伍*元整(1500)。偿还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为止;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认可各持一份。”徐**在协议上签名时注明“注此协议随时更改”徐**称,注明内容的含义是如果刘**挣钱多了,就可以多还钱给徐**。刘**则表示,双方约定的款项是一种赠与,还钱的数额多少可以随时调整,并不是固定的。

刘庆祝称因徐**擅自脱离合伙,导致合伙经营无法维持,2011年年底刘庆祝就不再继续经营了,因此,根据原来双方的协议,已经不具备再向徐**支付款项的条件。徐**称自己在签订协议后就退出了合伙经营,其不清楚之后的经营情况。

徐**提交一份2012年7月26日的电话录音,想要证明刘庆祝认可欠徐**款项的事实。刘庆祝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刘庆祝已经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再给徐**钱,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刘**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徐**虽然在协议中注明可以随时更改,但更改仍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刘**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协议内容,故仍应按照原协议履行。刘**称协议约定的债务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刘**在协议中同意为徐**偿还外债,“在今后的经营期间”仅是为了说明款项的来源。故刘**称合伙后来不再经营就不需要再向徐**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直到2013年12月30日为止,因此,该案中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徐**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徐**主张的800元,故其辩称已向徐**支付了5000元的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淡季5个月每月最低1000元,旺季7个月每月最低1500元的标准计算,刘**共应向徐**支付4.75万元,扣除徐**认可收到的800元,还剩4.67万元。徐**主张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徐**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以4.67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协议书中约定每月上旬支付款项,但并未明确具体支付日期,该院酌定以每月上旬最后一日即10日作为付款时间。综上,徐**有权要求刘**支付4.67万元及利息4713元,徐**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支付四万六千七百元及利息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庆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庆祝没有为徐**偿还外债的法定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条件的赠与协议而非合伙协议,不具有强制性债权的性质。协议中约定:“此协议随时更改”,刘庆祝已经向徐**表示过徐**不得再找刘庆祝要钱,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了更改。协议中约定的“在今后的经营期间”应理解为刘庆祝使用合伙经营收入所得,偿还徐**的外债,刘庆祝不经营就不用再支付款项了。因双方在2012年7月26日的通话中,刘庆祝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给徐**任何钱,如果徐**不认可此项更改,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承担。

刘庆祝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庆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庆祝与徐**于2010年12月签署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刘庆祝认可的,该协议中明确了刘庆祝清楚要承担徐**的外债。协议签署前双方合伙破裂,徐**明确表示退出合伙且没有再负责合伙经营,故此后刘庆祝的经营与徐**无关,综上刘庆祝应对其协议中承担的外债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庆祝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电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2009年开始,刘**与徐**合伙做防盗门生意,刘**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徐**负责对外联系销售,双方形成合伙的法律关系。后双方发生分歧,于2010年12月1日,刘**与徐**签订协议,约定刘**负责徐**的外债,根据双方有关经营模式的陈述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徐**退伙事宜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刘**有关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该协议是赠予协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该协议虽然约定:“此协议随时更改”,但协议的变更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现刘**主张其已经向徐**表示过徐**不得再找刘**要钱应为变更协议的内容,在徐**不认可该变更事项的情形下,由于刘**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刘**有关其已经向徐**表示过徐**不得再找刘**要钱即为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了更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认为“在今后的经营期间”应理解为刘**使用合伙经营收入所得,偿还徐**的外债的主张,由于徐**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刘**关于刘**不经营就不用再支付款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且双方并未就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刘**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6起开始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徐**负担32元(已交纳),由刘庆祝负担1085元(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刘庆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刘庆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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