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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薄**、安**与被告徐*、王**、被告宽**责任公司、被告宽**酒有限公司、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安**与被告徐*、王**、被告宽**责任公司、被告宽**酒有限公司、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安**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及被告宽**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责任公司、被告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王**夫妇与原告薄**、安**夫妇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当日被告依约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宽**责任公司、被告王*及被告宽**酒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请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直至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3816666.67元,利息1183333.3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83333.33元,利息119911.11元,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1503244.43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徐*、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宽城满**有限公司、宽城旭**任公司及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00.00元,期限30天,约定月利率为4.5%,,按月结息,逾期每天按0.5%加收违约金。证据二、付款指示书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三、还款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代被告徐*、王**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00元,证据四、贷款利率表;证据五、利息计算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宽**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宽城满**有限公司、被告王*辩称,保证人王*于2014年12月5日代替被告徐*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0.00元,并且原告答应王*偿还这500000.00元后,不再让王*和酿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徐*的房屋质押,当事人提供的物保应该优先,只有物保不能执行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徐*在2013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425000.00元,不能全部计算为利息。原告主张的差旅和律师费我们不同意承担。

被告宽城满**有限公司、被告王**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宽城满**有限公司、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据提五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利息计算表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薄**、安**夫妇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王**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由被告宽**酒有限公司、被告王*及被告宽**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徐*、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徐*偿还原告425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代徐*偿还原告50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徐*、王**未按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在2013年12月16日偿还的借款425000.00元及被告王**偿还的5000000.00元,应先行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5348.49元,利息83956.23元。被告王*及被告宽**酒有限公司提出代徐*偿还5000000.00元后,原告承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不予承认,且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又以被告宽城旭**任公司用其公司财产做抵押,应执行抵押财产的抗辩无依据,且该抵押未履行登记程序,抵押权未设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薄**、安**截止到2015年4月8日的欠款本金965348.49元及利息83956.23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

二、被告宽**责任公司、被告王*及被告宽**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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