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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于**、杨**、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于**、杨**、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李**、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被告于**、杨**、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1.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900.00元;由被告于**、杨**、马*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贷款档案一组,包括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保证人的自然情况及收入证明和担保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异议,对法律责任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

被告于万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诉状中的内容,无能力偿还。

被告杨**辩称,对诉状内容无异议,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于**、杨**、马*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于**、杨**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于**、杨**、马*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用于付货款。被告于**、杨**、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3日,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1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贷款人义务后,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上述被告应依法并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和承担保证人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于**、杨**、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1‰计算。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杨**、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李**、于**、杨**、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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