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甲**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文**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证处(2015)京**行证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文**份有**(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与李**、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北京中科创新投资有**(以下简称中**司)、北京金*圣杰信息咨询有**(以下简称金*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北京甲乙丙资产管理有**(以下简称甲乙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甲**公司称,2009年8月18日其与北京**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包括北京市××区×××大街×××号××至××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23509.14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购房款,北京**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3098.0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到其指定的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综上,新府和信公司只是名义上代其持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一组用于证明其及由其指定的项目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两亿三千万元。

申请执行**业公司称,一、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情况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府和信公司名下,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登记,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受法律保护。三、案外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物权。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新府和**公司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一直占有和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新府和**公司提供了物业费发票7张作为证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李**、中**司、金**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李**向法院提交声明一份表示其同意新府和信公司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中**司、金**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北京**证处作出的(2015)京**行证字第0054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中**司、金**司及新府和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文化产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245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将新府和信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府和信公司名下,因新府和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北京甲**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长幸**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