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唐高**限公司与北京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唐高鸿**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无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财、王**、被告力天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唐高**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大唐高**司与力**公司签订《手机软件产品推广合作协议》,2014年8月8日签订《手机软件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大唐高**司在销售的手机上推广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安智市场”手机客户端软件,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具体合作方式:力**公司向大唐高**司提供“安智市场”手机客户端软件包,大唐高**司及大唐高**司下游分销商在出售的手机上安装被告“安智市场”手机客户端软件。每安装一台,力**公司向大唐高**司支付1.5元推广费。双方每自然月核对和确认推广数据,按月结算。合作初期,双方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月结算,力**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4月(含)前的推广费,但自2015年6月起,力**公司无故拖欠推广费。经双方共同确认,力**公司应支付大唐高**司2015年5月推广费2047441.21元,2015年6月推广费1928282.54元。截至起诉之日,力**公司尚欠大唐高**司两个月的推广费共计3975723.75元,大唐高**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大唐高**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公司支付手机软件推广费3975723.75元;2、判令被告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损失为55777.63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损失以应付金额3975723.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力**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自2014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每月以邮件方式确认推广数据报表,如存在误差均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确认,但力**公司对于2015年5月、6月份两个月的数据并未收到大**公司的数据报表的确认邮件,故无法进行相应结算。二、根据协议约定,大**公司承诺推广数据上的真实性,如双方存在争议,未争议部分进行结算,有争议部分需进行确认或聘请第三方核定,如提供虚假数据,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力**公司后台监控数据显示,涉案两个月的激活数据存在明显异常,双方也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数据确认和相关程序,故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涉案两个月的推广费。综上,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手机软件产品推广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安装软件产品,按月核对按月结算,力天无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推广费构成违约,另外为履行该协议双方均委托了各自的项目联系人,力天无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为张**。

证据2、《手机软件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合同期限及推广费标准进行修正。

证据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910号《公证书》,是力天无限公司负责人张**与大**公司项目联系人鄞懿勉的QQ聊天记录,证明力天无限公司确认应支付2015年5月推广费2047441.21元,2015年6月推广费1928282.54元。

证据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大唐高**司已按照约定向力**公司出具2015年5月推广费发票,并且力**公司已进行抵扣,说明5月的数据已经确认。

证据5、(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911号《公证书》,证明力天无限公司负责人张**发送邮件给大**公司的曾荣财,通知双方终止合作。

证据6、(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912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进行结算数据的邮件往来。

证据7、(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034号《公证书》,证明张**多次使用的QQ号进行工作往来。

证据8、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的电话及邮箱QQ号码。

证据9、2015年2月结算工作往来信息记录,证明张**确认结算数额,力天无限公司按数进行汇款;

证据10、2015年3月结算工作往来信息记录,证明张**确认结算数额,力天无限公司按数进行汇款;

证据11、2015年4月结算工作往来信息记录,证明张**确认结算数额,力天无限公司按数进行汇款;

证据12、QQ聊天记录,证明张**的联系方式(电话、QQ、邮箱)。证据7至证据12均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力天无限公司项目指定负责人为张**,并且通过电话、QQ、邮件等形式安排日常推广,处理月度结算、数据确认、合同交换等工作。

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对原告大唐高**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大唐高**司不能证明该QQ号的使用人是大唐高**司的员工。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唐高**司不能证明收件人曾荣财是其员工,也不能证明该邮箱的使用人是协议中约定的联系人王*。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大唐高**司不能证明QQ号由其员工使用。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唐高**司未证明收件人的身份及与大唐高**司的关系,且未证明张**的邮箱号。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出证单位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力天无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2月至4月大**公司为力**公司提供的激活用户的次日回访率统计,是从力**公司后台截图打印的,证明正常的次日回访率的数据范围。

证据2、2015年5月、6月大唐高**司为力**公司提供的激活用户的次日回访率统计,是从力**公司台截图打印的,证明该两个月数据存在明显异常,与此前数据存在明显偏差。

原告**公司对被告力**公司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数据是力**公司根据其后台单方统计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回访率”的概念,即使存在差异也是诸多原因造成的。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大唐高**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大唐高**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12,力天无限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部分经过公证,其中内容涉及到力天无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力天无限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其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5、证据6-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力天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次日回访率统计,而回访率的统计无法推论出大唐高**司提供了虚假的激活数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大**公司(乙方)与力**公司(甲方)签订《手机软件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通过提供软件包等方式,将“安智市场”手机客户端软件产品提交给乙方,乙方利用自身的手机分销渠道,对甲方软件包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乙方在其分销渠道推广宣传甲方产品。甲方按照协商的推广数量预付费给乙方(最终付款金额=推广数量*单价),在甲方完成付款义务后,乙方需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协商的推广数量。同时乙方应出具相应推广数量报表供乙方核对。结算单价是每台推广1.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向乙方账户提前预付30万元,乙方开始推广甲方产品。甲、乙双方在每自然月以邮件进行核对和确认推广数据报表,若确认数据存在误差,则双方可在三个工作日内重新核查确认,具体核查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当乙方按照要求完成约定推广数量后,乙方有权停止继续推广甲方产品。乙方承诺保证推广数据的真实性,如果双方对推广数据有争议,甲方应对未争议数据的部分及时进行结算,对有争议数据的部分双方应本着友好公平的原则共同友好解决,或者聘请公认的第三方进行核定。如乙方提供虚假推广数据,一经查证属实,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乙方付费。甲方负责其产品的合法性、健康性、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保证其分销渠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提供真假推广数据,一经查证属实,甲方有权拒绝对发展变化渠道的结算,同时保留对该渠道虚假推广数据责任追究的权利,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虚假数据的推广费用。乙方应有专门的联系人负责和甲方沟通、协调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乙方的联系人是王*。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十个工作日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违约方赔偿外,亦有权在违约方收到书面通知当日终止本协议。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如甲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需向乙方提前七个工作日说明。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力**公司向大**公司预付了30万元费用。

2014年8月8日,大**公司与力**公司在原合作协议基础上签订《手机软件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双方的结算价格变更为1.5元/台推广,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大**公司与力**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比较顺利。

2015年3月6日,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鄞懿勉向力天无限公司的张**通过QQ传送了2015年2月的结算数据。同年3月20日,张**通过电子邮件,让鄞懿勉开出金额为1691282.05元的发票。力天无限公司收到大**公司的发票后,于同年3月31日支付了2月的推广费用。

2015年4月初,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鄞懿勉向力**公司的张**通过QQ传送了2015年3月的结算数据。力**公司收到大**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9751.44元的发票后,即向大**公司汇款1509751.44元。

2015年5月初,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鄞懿勉向力**公司的张**通过QQ传送了2015年4月的结算数据。力**公司收到大**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15479.14元的发票后,即向大**公司汇款1915479.15元。

2015年6月19日,力**公司的张**向大**公司的鄞懿勉以及另外一位负责人发邮件称,“由于我方的战略调整,现从即日起暂停合作”。此后,力**公司未向大**公司支付2015年5月和6月的推广费。

2015年10月,大**公司的鄞懿勉在QQ里询问张**2015年5月和6月的推广数据是多少。张**回复5月的结算金额是2047441.21元、6月的结算金额是1928282.54元。张**询问按一百万左右结算是否可行,鄞懿勉称要全款结算。大**公司已将2015年5月推广费用对应的发票开具给力天无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

诉讼中,大**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唐高**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力**公司签订的《手机软件产品推广合作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合作期限进行了延长,后因力**公司的邮件通知,合作关系已终止。合作关系终止后,力**公司应当及时与大**公司核算2015年5月、6月的推广费用。大**公司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已核对的两个月的结算数据,故力**公司应当支付推广费用3975723.75元。力**公司未支付推广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赔偿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力**公司支付推广费用利息损失,由于大**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并且双方在2015年10月才确认应付款金额,故本院酌定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5年11月1日。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唐高鸿**限公司推广费三百九十七万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