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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唐**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与大**公司之间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间涉及的劳动争议法律事实,先后经北京**法院一审,北京**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最终确认大**公司对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鉴此,大**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均不存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我与大**公司的劳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2年3月31日,大**公司亦应按照原合同确定的我的月工资标准4500元向我支付工资共计315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大**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31500元;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大**公司辩称,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以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于2011年10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王**工作中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之实,也据此判决王**给公司赔偿损失,公司对王**作出的解除决定也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王**此次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2009年3月16日入职大**公司,2011年10月14日大**公司以王**导致增值税发票过期造成经济损失和旷工为由对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于2011年10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书。王**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曾以要求大**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大**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该委作出裁决,裁决:1、大**公司向王**支付2011年9月奖金1000元;2、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3、驳回大**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王**未就此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大**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0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大**公司向王**支付2011年9月奖金1000元;2、王**赔偿大**公司45000元;3、驳回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96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王**于2015年4月2日以要求大**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王**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如出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可以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两种救济途径中选取一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同时采用两种救济途径或者先后选择两种救济途径。本案中,王**曾在2011年10月16日收到大**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即已说明王**做出选择,且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针对王**要求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请作出裁决,驳回王**的该项请求,仲裁委实则已认定大**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大**公司虽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但并未对仲裁委认定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王**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裁决事项提出异议。王**此次诉讼要求大**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6日后工资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认定大**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王**要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与大**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15年4月要求大**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王**要求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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