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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料厂与北京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料厂(以下简称永顺涂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长**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韩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料厂与韩建长**司虽然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但根据永**料厂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签订《购销合同》之前的单据上的提货人员与签订《购销合同》之后的单据上的提货人员基本一致,且韩建长**司自认其负责《购销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故一审法院应针对永**料厂与韩建长**司之间是否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永**料厂向韩建长**司的实际供货数量等基本事实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0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料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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