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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按季结息,如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须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楼×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如到期未能还款,应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以未清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指定收款人北京汇**有限公司,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50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资金返还申请,被告同意并承诺于2013年3月8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875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属事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被告无偿还能力,无法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借方):陈**,乙方(借款方):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借款用途、金额: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甲方同意将人民币伍佰万元出借给乙方。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起始日为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如甲方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须至少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三、利率、利息结算方式:(1)借款年利率为15%,按季结息。(2)利率调整,根据乙方实际借款期限对借款年利率进行调整,具体如下:如实际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的,则借款年利率调整为同期人**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如实际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则借款年利率调整为7%;如实际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足十一个月(不含十一个月)的,则借款年利率调整为12%;如实际借款期限在十一个月以上的,则借款年利率为15%。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借款期限与乙方结算利息;如甲方预收利息的,则应将多收的利息返还给乙方或由乙方在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时予以抵扣。四、抵押物设置:作为乙方(借款方)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一套房产(座落:西城区×小区×号楼×室,房产证号:×××,建筑面积170.65平方米)抵押给甲方(出借方)陈**,双方商定抵押物价值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抵押担保权利价值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五、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未还借款,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以未清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收款书,委托收款书载明:“今委托北京汇**有限公司代为收取陈**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委托方及借款方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北京汇**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北京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收款书、付款凭证、收据、他项权利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显系无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担投资信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五百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六十八万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担投资信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陈**有权以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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