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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京**公司向星星建设公司提供嵌缝剂,最终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涿州市君临天下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京**公司按合同规定供货到工地,最终供货共计411870元。星星建设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93700元,尚欠货款318170元。故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星星建设公司:1、支付货款31817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181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星星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出库单中有两张是张**签字的,但张**不是星星建设公司的员工,星星建设公司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京**公司向星星建设公司提供嵌缝剂等建筑材料,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数量按实验收,如对产品外观质量有异议应在验收当日提出,交货地点为涿州市君临天下项目工地,星星建设公司应在2013年2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星星建设公司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每天0.5‰向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2日,京**公司与星星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结算方式调整为星星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京**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到2013年6月3日供货到指定工地。2013年7月22日,星星建设公司向京**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写明2012年、2013年共计入库单的金额为411870元。2013年8月7日,京**公司向星星建设公司开具了411870元增值税发票,星星建设公司予以签收。2013年11月21日,星**司向京**公司付款93700元,对于剩余欠款,星星建设公司至今未付。

诉讼中,星星建设公司主张京**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认为其产品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项目已竣工,瓷砖尚未脱落,但经涿州市质监站工作人员简单测试,该瓷砖的黏贴牢固度不达标,星星建设公司对此申请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入库单、退货单、发票、收条、银行回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公司与星星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星星建设公司主张京**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质量鉴定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星星建设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将货物投入使用长达一年,且工程已竣工,星星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案诉讼前向京**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且京**公司提供的嵌缝剂等产品已没有标识,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院对星星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京**公司有关的供货总金额为411870元的主张,星星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星星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金额、收到的发票金额均与上述金额一致,且星星建设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京**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结合星星建设公司已付款93700元的事实,该院认定星星建设公司欠付货款318170元。因京**公司依约供货,星星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星星建设公司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该院对京**公司要求星星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18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京**公司主张星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星星建设公司认为过高,请求该院予以降低。该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该案中星星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已长达一年,故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非过高,故该院对星星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京**公司提出的星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星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公司货款三十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二、星星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公司违约金(以三十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二○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星星建设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星星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京**公司提供的粘合剂质量不合格,所用工程已出现瓷砖脱落的情况,星星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没有同意,现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二、星星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是因为京**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京**公司违约在先,且一审支持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118170元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星星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时并没有出现瓷砖脱落的情况,即使鉴定,星星建设公司也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粘合剂是京**公司提供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对星星建设公司与京**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星星建设公司主张京**公司提供的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星星建设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将货物投入使用长达一年,星星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京**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且京**公司提供的粘合剂等产品已没有标识,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星星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星星建设公司主张因京**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时付款不属于违约,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星星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京**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星星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鉴于星星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已长达一年,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并非过高,本院予以确认。星星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一元,由四川星**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四川星**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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