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京**租赁站与蔡**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京**租赁站(以下简称:京**赁站)与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京**赁站于2015年1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给付租赁费、运费、建筑材料赔款249235.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46.15元、案件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56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京顺源租赁站申请执行的租赁费、运费、建筑材料赔款249235.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46.15元、案件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56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京顺源租赁站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蔡**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及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京顺源租赁站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蔡**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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