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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建**第三分公司与北京京**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北京京**租赁站(下称京顺源租赁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13日我租赁站与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房建第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建第三分公司向我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钢管、管扣件、模板木跳板等物资用于北**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29)地块019车库、7#、8#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项目结构封顶支付租金70%,余款租赁物退清后两个月内结清。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要给付拖欠租金每日总额的3%的违约金,还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经我租赁站核算房建第三分公司、北京房**限公司(下称房建建筑公司)应付我租赁站租费总计452111.94元;丢失租赁物价值76866.20元;房建第三分公司欠运费32950元;维修费发生了12377元。房建第三分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经测算已超出应付租金总额,我租赁站仅要求支付违约金452111元。房建第三分公司系房建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我租赁站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我租赁站租赁费452111.94元;2、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我租赁站丢失赔偿款76866.20元;3、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我租赁站运费32950元;4、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2377元;5、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52111.94元;6、判令房建建筑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房建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京顺源租赁站全部的诉讼请求,京顺源租赁站所依据的结算清单、结算合并表、赔偿表都是京顺源租赁站自己制作的,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京顺源租赁站制作上述表的依据也是不真实的,京顺源租赁站所提交的发货单的出租单位并不是京顺源租赁站,仅有12张发料单的出租方是京顺源租赁站,其余都不是。该份合同所说过的工程是2012年年底才竣工的,京顺源租赁站所述的违约金计算日期错误。针对维修费,维修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在退货前维修好损坏的器材,所以不会产生让京顺源租赁站垫付维修费用的情形。关于运费,京顺源租赁站的计算标准我方不认可,京顺源租赁站自行确定的,京顺源租赁站也没有提交垫付相关运费的证据。关于丢失的赔偿款,如果租赁物丢失我们会有相应的赔偿费用,根据退货单来计算也没有这么多。关于违约金部分,我们认为不公平,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已经超出了实际损失的30%,我们认为违约金应予以调整。京顺源租赁站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包括时间及数量都不认可。

房建第三分公司辩称:同意房建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京**赁站与房建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房建第三分公司应当支付京**赁站相应的租赁费。关于租赁器材的数量,房建第三分公司虽对京**赁站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不予认可,但根据发货单的时间、提货人处的签字及商志远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京**赁站提供发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关于租金数额,虽房建第三分公司对京**赁站计算租金的期间有异议,但考虑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点及行业惯例,在承租方与出租方没有就租金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尚未归还的货物出租方可以持续计算租金,故对房建建筑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京**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表、租赁结算合并表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建第三分公司已给付京**赁站的租金数额,京**赁站虽对于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3日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来源于房建第三分公司,京**赁站亦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2011年3月3日的收据予以确认;另京**赁站认为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条系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据及2012年1月9日的支票存根中所载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法院认为,京**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商志远已在2012年1月9日的支票存根处签字,按照常理,无需再另行出具收条,故法院对京**赁站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房建第三分公司已支付京**赁站租金3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建第三分公司对京**赁站提交的丢失物品清单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器材价格表,法院对京**赁站要求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丢失赔偿款6853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京**赁站要求的维修费用,虽房建第三分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系由承租方维修后送回,但根据京**赁站提交的退货单中有明确标明“未清理未维修”的字样,故法院对京**赁站要求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京**赁站要求的运费,根据合同约定,房建第三分公司负责所租赁器材的退租货物运费及装卸费用和使用中的保养费用,京**赁站负责租赁物进场时的免费装卸运输,除部分退货单上有明确标注欠运费外,京**赁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他退回货物的运费,故对于京**赁站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京**赁站提供的退货单予以酌定,对京**赁站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京**赁站要求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房建第三分公司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中规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认为,鉴于京**赁站在退货单所载的最后一次退货时间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过分高于房建第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京**赁站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对房建第三分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具体违约金的数额,由法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酌定。对于京**赁站要求房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房建第三分公司系属房建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房建建筑公司应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一、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租赁站租金二十一万零九百八十八元四角;二、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租赁站租赁器材丢失赔偿款六万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三、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租赁站维修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四、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租赁站运费五千元;五、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租赁站违约金二万六千元;六、北京房**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与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北京京**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房建第三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计算租赁费期限有误,我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底租赁涉案设备,自2012年底后租赁已经结束并已将设备归还了京顺源租赁站,因京顺源租赁站的原因一直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京顺源租赁站在2012年底就已经知道部分设备丢失,故同意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七项,改判我公司向京顺源租赁站支付实际租赁期内租金62111.90元。京顺源租赁站同意原判。房建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京顺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委托商**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房建第三分公司承租京顺源租赁站的器材用于北**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29)地块019车库、7#、8#楼工程;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马各庄工地;所有器材的租金计算是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按具体天数计算,所租物品至少两个月如不到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在器材未退清或租金未付清的情况下此合同永远有效;合同签订后按提货时间及数量每月结算一次,以工地指定人员在发料单上签字生效;结构封顶后合并结算付总款的70%,余款租赁物清退后两个月内结清,及丢失、损坏、维修、装运等一切费用;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数量发货(需提前三天告知甲方准备好货物),甲方应保证工程所需租赁器材的全部数量。由乙方指定人员在发料单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汪*、熊**);乙方负责所租赁器材的退租货物运费及装卸费用和使用中的保养费用;甲方负责租赁物进场时的免费装卸运输。乙方在退货前维修好损坏的器材,模板必须将灰浆处净;乙方在使用时所租器材造成丢失、报废、损坏等按附表赔偿;乙方拖欠租金每日承付逾期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双方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维修价格并附有租赁器材价格表。上述合同签订后,京顺源租赁站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

原审审理中,京顺源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支付租赁费340988.04元;2、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丢失赔偿款68532.50元;3、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维修费22516元;4、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运费32950元;5、判令房建第三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40988.40元;6、判令房建建筑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连带责任。

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期间问题,京顺源租赁站主张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建建筑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对该计算期间不予认可。

关于已给付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房建第三分公司主张已给付39万元,京顺源租赁站认可收到租赁费26万元。对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3日的收据,京顺源租赁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条,京顺源租赁站认为系与房建第三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的收据和2012年1月9日的支票存根中所载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关于丢失赔偿数额问题,房建第三分公司对京顺源租赁站提供的丢失租赁物清单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租赁结算合并表、丢失赔偿维修及运费清单、丢失货物赔偿明细、发货单、退货单、证人证言、收据、收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租赁站与房建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房建第三分公司对京**租赁站主张的计算租金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异议,上诉称京**租赁站在2012年底就已知道涉案租赁设备已丢失,但在京**租赁站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房建第三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在双方没有就租赁设备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作为设备的出租方京**租赁站有权持续计算租金,故对京**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另,虽房建第三分公司上诉称因京**租赁站的原因一直未与其公司办理结算,但房建第三分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北京京**租赁站负担2782元(已交纳),由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房**限公司负担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83元,由北京房**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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