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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雄**中心)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实、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起诉称:2013年4月5日,雄**中心与钟**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钟**在军事科学院科研培训中心工地购买雄**中心木方及多层板,木方5×10×4单价每立方米1320元,木方10×10×4单价每立方米1420元,1800×900×1.5多层板单价每张63元;2013年5月23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1日钟**确认欠材料款45万元。此后经雄**中心多次催要欠款,钟**拒绝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给付货款435120元、违约金4351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货合同》、送货单、欠条。

被告钟**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5日,雄**中心(供方、甲方)与钟**(需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白松木方及多层板,木方5×10×4米单价每立方米1320元,木方10×10×4米单价每立方米1420元,1800×900×1.5多层板单价每张63元;乙方指定林*负责现场验收签字,货到工地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确认后以乙方指定任意一人签收单据确认的数量价格等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乙方根据其施工计划提前三天电话通知甲方供货,交货地点为军事科学院科研培训中心,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自首次供货之日起五十天内结清所供货款总额的100%,2013年5月25日前全部结清;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雄**中心分四次向钟**的工地供应了货物,收货方均签有送货单。雄**中心累计供货金额为435120元。此后,钟**未能向雄**中心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1日,钟**在未核对实际供货金额的情况下,为雄**中心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雄**中心给钟**供应材料共计45万元,以送货单为准,钟**同意在2013年12月5日前付款15万元,余款在2014年元旦前全部付清,如果违约按送货合同条款执行。钟**将其身份证押给雄**中心。钟**至今尚欠雄**中心435120元货款。

诉讼中,雄**中心称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其仅主张违约金435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雄**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雄**中心与钟**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雄**中心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雄**中心主张43512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四十三万五千一百二十元、违约金四十三万五千一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北**贸中心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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