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贾**、许**、方**、梁**、徐**、孙**、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00元,由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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