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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首诚投资担保(北**限公司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世首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首**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首**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军、全中胜、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魏新、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系北京聚盛伟业五金销售部业主。2008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底期间,杨**到李**处购买了价值36070.4元的五金材料,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此后杨**以结账付款为由从李**处拿走了所签送货单的原件,但货款则一直未支付。2012年11月9日,李**找到杨**要求其付款,但杨**仍未付款,故李**于2013年3月将杨**诉至北京**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法院认定“经向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核实,在2008年3月中旬到4月底期间,杨**可能受雇于闫兴旺,担任盛世首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在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京平高速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的材料管理人。且李**提交送货单的顾客一栏亦载明‘中铁**公司京平项目部杨**’”。据此北京**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为此,李**只得在该案中将盛世首诚公司和中铁**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诸于法庭,以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世首诚公司、中铁**公司连带给付货款36070.4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公司与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013)顺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可能”受雇佣盛**公司,该理由并不充分,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杨**受雇于盛**公司。李**提交的送货单是其与杨**事后补签的,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1月9日,盛**公司认为该送货单不具有时效性。此外送货单中没有明确显示货物由盛**公司签收,不应由盛**公司承担该笔货款。另外,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杨**明确说自己是十五局项目部的员工,并且代表十五局接收货物,并且把接收货物的单据已经交给了十五局,也称有部分的款项十五局已经给李**结了,李**与十五局有过资金往来。李**将盛**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起诉。

中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铁**公司与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李**提交的证据,应该是杨**个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中铁**公司无关。杨**并不是中铁**公司员工,中铁**公司亦未委托杨**对外代表签订合同或签收货物,因此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买卖合同关系在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但李**在2013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公司认为李**的起诉无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杨**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中铁**公司认为也应当由盛世首诚公司承担,中铁**公司有证据证明杨**为盛世首诚公司的职工。另外,李**应当向盛世首诚公司主张权利,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盛世首诚公司原名称为盛世经纬(北京**有限公司,曾更名为盛世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再次更名为现名称。

2007年3月27日,中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闫兴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京平高速公路(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市界)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07年7月18日,中铁**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对资金管理与拨付、合约计价管理等进行了明确,同时确定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乙方闫兴旺变更为盛**公司,并约定甲乙双方均负有对全线的工程施工内容的管理职责,包括施工进度、质量、安全、重大变更及索赔等内容。

2008年3至4月间,案外人杨**先后到李**处购买了价值36070.4元的五金材料,李**将上述货物送至京平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共形成《送货单》六张。2012年11月9日,李**在汇总之前六张《送货单》的基础上,形成《送货单》两张,案外人杨**对此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李**向北京**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杨**,要求判令杨**给付货款36070.4元。该案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杨**认可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李**确实给京平高速路施工项目送了料,其当时是作为中铁十五局临时工的身份负责项目收料。2013年7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向中铁**公司核实,在2008年3月中旬至2008年4月底期间,杨**可能受雇于闫兴旺,担任盛世首诚公司在中铁**公司京平高速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的材料管理人”,裁定驳回李**对杨**的起诉。

庭审中经询问,盛世首诚公司、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均认可京平高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最初是由双方合作成立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世首诚公司、中铁**公司在答辩中均认为自己并非该案适格被告,理由均为案外人杨**身份为对方员工。对此该院依照“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首先对该案的主体情况进行论述。

根据该院已认证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院认定以下事实:一、盛**公司、中铁**公司共同组建了京平高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二、2008年3、4月间,案外人杨**向李**购买五金材料,后李**将货物送至京平高速一标段工程工地;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不能确定李**与杨**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事实该院认为,杨**以职务身份与李**签订买卖合同后,李**依约将货物送至京平高速一标段工程工地,该工程系由盛**公司、中铁**公司共同组建的项目部经营管理,因此盛**公司、中铁**公司应就尚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盛世首诚公司、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均强调杨**的身份为对方员工,并就此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无论杨**身份为何,均不影响杨**于2008年3、4月间在京平高速项目部负责接受材料这一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杨**的具体身份问题与该案事实并无关联,亦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此外,盛世首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之间就项目部内权利义务及各自分工的约定,均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

综上,盛世首诚公司、中铁**公司所共同组建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京平高速项目部收取李**提供的货物后,未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的诉讼请求与该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盛**公司、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李**货款三万六千○七十元四角。如果盛**公司、中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盛世首**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京平高速公路工程共包括三个板块,盛世首**司仅负责其中一个板块,一审法院未分清京平高速公路工程的内容,导致判决错误。三、杨**为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可。四、一审判决前后矛盾、逻辑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应由盛世首诚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中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于2008年3、4月间在京平高速公路项目部负责接收材料,此期间,李**将涉案货物送至京平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并由杨**签收,即便京平高速公路工程包括三个板块,盛世首**司仅负责其中一个板块,在盛世首**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负责的板块未使用李**所供涉案货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盛世首**司和中铁**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另,盛世首**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逻辑错误的情形。故盛世首**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一元,由盛世首诚投资担保(北**限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元,由盛世首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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