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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等与临清**有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孟**与被告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张**、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及委托代理人张**、沈**,被告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孟**诉称,2013年6月24日6时许,在廊泊线于常甫村路口,原告孟**乘坐张**所骑电动自行车停在路口处等红绿灯时,被告张**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后斗的右侧后轮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后向前移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无责任。因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1、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44000元;2、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按照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分项数额分别为:张**医疗费1472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护理费196010元、误工费71400元、营养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孟**医疗费572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284920元、误工费43316元、营养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607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原告共主张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8840元、复印费40元,车辆财物损失3200元等各项共计1683118.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临清**有限公司、张**辩称,张**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外,根据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愿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先期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1500元,请求依法扣除。

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投保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商业险(鲁P×××××车100万、鲁P×××××挂号5万,含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依法合理赔偿。3、我公司已经提前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依法扣除。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6时许,在廊泊线于常甫村路口,原告孟**乘坐张**所骑电动自行车停在路口处等红绿灯时,被告张**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后斗的右侧后轮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后向前移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违反非机动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张**、孟**受伤后送往廊**民医院急诊救治,于同日二人转至廊坊**科医院住院治疗。张**于2013年6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术后伤口不愈合于同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转至北**潭医院住院诊治。出院后伤口一直红肿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至23日在该住院行左下肢外固定架取出术。共住院138天,支出医疗费146747.49元,救转费200元。在北**潭医院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550元。2013年8月21日廊坊**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张**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拇指碾挫伤;3、左腓骨头骨折;4、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5、左足背外侧、左小腿后侧皮肤碾挫伤;6、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7、高血压病;8、心肌供血不足。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转院、加强营养。2013年9月25日北**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患者因“左下肢车祸伤术后伤口不愈一个半月”于2013年8月20日门诊入院。胫腓骨骨折术后(左),窦道,骨髓炎(左胫骨),股外露(胫骨骨折端),内固定外露(胫骨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肉芽创面(左小腿后侧)。高血压病,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经手术治疗,创面大部愈合。建议:全休贰月,暂免负重,出院一月后复查,择期二次手术。2014年8月13日廊坊城南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左侧胫骨骨不愈合;2、左小腿骨髓炎;3、高血压病3级。陪护一人。2015年3月23日廊坊城南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左下肢外固定架术后;2、高血压病3级。陪护一人。2015年2月10日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因车祸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八级伤残;出具(2015)鉴字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营养期、护理期根据实际治疗决定,误工期最长在评残日前一日;出具(2015)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出具(2015)鉴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种类有:轮椅、辅助坐便椅、助行器及双拐,按照更新周期计算总计赔偿费用6400元。

孟**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在廊坊**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假肢安装术。共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55302.55元,救转费200元。2013年9月6日廊坊**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孟**伤情为:1、左小腿左足毁损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3右侧1-2左侧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休息六个月并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曾于外院购药。2014年7月28日廊坊城南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孟**在该院行左小腿残端组织修复术+坏死组织清除术,共住院27天,陪床一人。2015年2月10日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因车祸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为六级伤残;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为十级伤残。同时出具(2015)鉴字第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配置假肢后,其误工期最长为150日。营养期、护理期根据实际治疗决定;出具(2015)鉴字第0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出具(2015)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种类有:小腿假肢、硅胶套、轮椅、辅助坐便椅、助行器及双拐,按照更新周期计算总计赔偿费用102400元。二原告共支出病历复印费253元、支出鉴定费784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齐**司、张**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孟**提供的各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交通及通讯费票据。

张**、孟**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与女婿董**陪护。二原告提供了张**工作单位廊坊市中强装饰装潢材料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单位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张**为该单位销售经理,月工资6000元(个人所得税公司代扣代缴),自2013年6月24日起因父母车祸请假停发全部收入的误工证明及董**工作单位廊坊市**生态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单位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董**为该单位市场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个人所得税公司代扣代缴),因其岳父母车祸需护理,董**自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15日请假,工资未发放的误工证明。并提供廊坊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实张**为该公司木工,工资为天工,每天120元,自交通事故以来,无法工作,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及廊坊**明东道甲11号物资广场EF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我小区居民董**同志的岳父、岳母张**、孟**二位老人自二零零五年开始至今与女儿、女婿居住在光明东道11号院甲2-1-602室,属辖区居民。”的证明。该证明有廊坊市广**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并签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张**、董**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近三个月工资表来佐证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不认可原告张**的误工证明,认为二原告为农村户口,孟**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应当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张**的误工费及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齐**司及张**对二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有护理人员收入的纳税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被告张**的驾驶证、行驶证已经当庭核实。

本院认为,廊坊**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齐**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1、原告张**、孟**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146747.49元、55302.55元事实清楚,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张**住院138天、孟**住院10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张**13800元、孟**101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认定张**6900元、孟**5050元;

4、误工费因二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05年起一直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属于辖区居民,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实二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虽然二原告年纪已经分别达到56岁、60岁,但是二人身体××尚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认定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年7个月17天的误工费为39357元,认定孟**自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之后150天共计1年又200天的误工费37369元;

5、护理费因二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属于固定收入。对于原告张**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除北**潭医院支出的355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外,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32045元的标准认定张**在廊坊**科医院及两次城南骨科医院住院10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955元,长期护理费按照30%的护理系数计算20年计192270元,张**护理费共计204775元;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32045元的标准认定103天共计9043元,因其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应为50%,结合孟**的年龄,计算18年长期护理费为288405元,孟**护理费共计297448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按照城镇人口及伤残等级主张20年计144846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参照残疾等级赔偿系数为52%支持18年为225660元;

7、关于二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证实的原告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400元、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虽然提供了出租车票、火车票据及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等证据,但是各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

9、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支持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0、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84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100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25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1、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00元,不能提供相关修车票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二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7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39357元、护理费204775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二原告的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8840元、复印病历费253元、车辆损失3200元等共计588618.49元。原告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误工费37369元、护理费297448元、残疾赔偿金225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7483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57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369元、护理费6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人共计241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221500元(其中张**100857元、孟**1206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367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6900元、护理费154775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元、交通费3500元等各项共计466968.49元的70%为326878元;赔偿原告孟**医疗费45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护理费229174元、残疾赔偿金225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00元等共计617686.55元的70%为432381元。二人共计759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临清**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及复印病历费9930元的70%为69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孟**返还被告临清**有限公司先期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被告临**有限公司承担13262元,原告张**、孟**承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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