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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肖**、肖**、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6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肖**、肖**、何*在一审中起诉称:肖**、肖**及肖**是何*的子女。何*与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04年起,肖**因病而致头脑老年痴呆。2007年3月5日,肖**带领肖**到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把肖**与何*的夫妻共同财产过户到肖**自己名下。肖**、肖**、何*认为,涉案房屋是肖**与何*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肖**在得老年痴呆症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因此,肖**、肖**、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肖**与肖**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等。

一审法院向肖**送达起诉状后,肖**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肖**为了照顾何*,一直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肖**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自述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据此,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肖**、肖**、何*对于肖**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肖**、何**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肖**与肖**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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