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赵**、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东大桥宫宵酒店地下二层的酒吧内采用指使酒托女向被害人谎称欲与其进行交往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进行高消费,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赵**、王**、赵**担任服务员参与其中。2014年5月28日郭*被诱骗至该酒吧内消费人民币29450元,2014年5月31日被害人董*被诱骗至此消费人民币24810元,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宁*被诱骗至此消费人民币5430元(该笔损失案发后已协商退赔),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高*被诱骗至此消费人民币1480元。

四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身上起获酒水单、小票若干;自被告人赵**身上起获酒水单、小票若干、pos机一部、人民币3000元;自酒吧现场起获pos机一部;自被告人王**起获手机2部。上述款物现移送在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退赔赃款人民币52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董*、宁×、高×的陈述、证人王**、丁*、冯*、蔚×等人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及查询材料、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赵**、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赵**、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赵**、赵**各自参与时间有限,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或当庭能如实供述,本院对三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

相关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王**、赵**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在案之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四十元,发还郭*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董*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元,发还高×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

六、在案之酒水单、小票及Pos机二部,予以没收;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