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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金*之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飞在2013年11月间朋友聚会上相识,当谈及有个朋友在沈阳因拆迁事宜政府欠他两千多万元拆迁款一直拿不到时,李*飞说认识辽宁省的某副检察长可以帮助要回此款。我信以为真,向李*飞转账了11万元以求帮忙办理。后我发现被骗,李*飞所说认识辽宁省的某副检察长的情况为假,根本不能帮忙要回拆迁款。我多次主张返还款项,但李*飞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飞返还我11万元;2、李*飞支付我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李*飞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飞辩称:金*与我曾协商帮朋友要拆迁款一事当成一单生意来做,此款是被拆迁的朋友给的,由金*经手转账给我。金*一共向我转账11万元,后我又将其中1万元返还给金*。我用剩余的10万元买了两只狗送给了办事的朋友,后拆迁的事因故没有办成。事前,金*并未说办不成要退钱,现在要退钱于理不通,金*可以将狗牵走,不同意金*要求还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飞收取金*11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现金*要求李*飞返还不当得利11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飞于庭审中称已返还金*1万元,但在举证期内李*飞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李*飞所述已转账1万元给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金*要求李*飞支付利息一节,因金*、李*飞双方非借贷关系,金*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法院酌情按定期存款利率予以判定,对金*过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返还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返还金*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的利息(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向我支付11万元是其为托我朋友办事而自愿支付的款项,我已经用该款购买了两只狗送给受托之人,并未据为己有,因此不应返还此款。李*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同意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支付款项共计11万元。李**认可收到了11万元,主张后来曾向金*返还了1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付款原因,原审庭审中,金*称“被告(李**)向原告(金*)要的11万,说是能帮原告(金*)去要拆迁款。2013年12月30号时被告(李**)说沈阳那边已经找好人了,可以办了,所以2013年12月30日打了9万,第一笔的2万,被告(李**)说是请客、茶水钱,第二笔9万就是说是帮忙办事,具体用在哪不清楚……”。李**认可金*支付11万元是为了托其朋友帮忙索要拆迁款,称其已用此款购买两只狗送给了办事的朋友。

本院审理中,金*认可其曾与李**一起前往沈阳办理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向李**支付了11万元,其所受损失与李**所获利益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李**取得11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双方对于付款原因的陈述,金*向李**支付11万元是为委托李**的朋友索要拆迁款,双方对于该款项的目的、用途已经达成合意。金*在依合意向李**支付11万元时,明确知晓该11万元是为索要拆迁款办事之用,其对于向李**付款的行为不存在错误认知。因金*亦认可其曾与李**一同前往沈阳办理相关事宜,此行为应视作双方对于合意之履行,故李**取得该11万元系依据双方合意,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金*、李**之间的财产损益变化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0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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