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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山花华宝地**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67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接到**安部的地毯项目,向格**公司定做手工枪刺地毯。后格**公司依约交货,但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故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山花**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山花**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山花**分公司系威海山**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错误,应当由威海山**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可以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诉法同时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即修正后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查,山花**分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登记,应当属于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山花**分公司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山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山花**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山花**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格**公司对于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格**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即修正后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登记,应当属于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故山花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威海山花**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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