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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县**有限公司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承德市鹰手**发有限公司、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时静、陈**、孙**、张**、李**、李**、李**、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及被告承德市鹰手**发有限公司、时静、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陈**、张**、李**、李**、朱**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陈**、张**、李**、李**、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00元,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时静、陈**、孙**、张**、李**、李**、李**、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未能如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86,400.00元,总计12,286,400.00元;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时静、孙**、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3日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9月26日《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

证据三、2012年9月26日《保证合同》。证实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时静、孙**、李**为以上借款1200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承德市鹰手**发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未能按时还款,是由于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企业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兴隆**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我公司只担保200万元,不是12,00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00元,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时静、孙**、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1.5‰,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承德市鹰手**发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中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86,400.00元,总计,12,286,400.00元;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时静、孙**、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中,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对担保事实认可,称担保数额为200万元,不是12,0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兴隆**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被告兴隆**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称担保数额为200万元,不是12,000,000.00元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代理费286,4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兴隆**有限公司、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时静、孙**、李**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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