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X的迷你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万客隆西侧,与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256.5mg/100ml,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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