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福**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晏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一直无工作,故从2011年5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底,社会保障机构突然告知我,不符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要求我退回之前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保机构告知我,被告一直在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办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工作,报税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社会保障机构认为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因此要求我退回相应的金额,并且要停止给我继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名誉及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继续利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纳税申报,并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我公司是干保洁工作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过,所以我公司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就社保机构通知他的事告知我公司后,我公司就没有再用原告的信息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了。我方已经停止了侵害。同意给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以及自2013年至今一直未在我公司工作的证明。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北京**民政局核准后,每月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7月北京**对中心对原告核查时,发现有记录显示其2014年1月至5月及7月由被告发放了工资(3400元至3500元不等),因此质疑其不符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故北京市**道办事处负责就该问题与原告联系核实情况,但尚未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亦未对已经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邮寄了该单位出具的针对原告的书面道歉信以及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于2014年1月至今已不在我单位工作。本院将该书面道歉信及书面证明邮寄转送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申报员工交纳个人所得税时将原告作为该单位员工申报,致使民政部门相关机构核查原告是否符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时,质疑其不符合标准。被告同意并出具了书面道歉信向原告道歉,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已经停止以李*作为该公司员工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但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用于原告向民政部门说明情况,本院不持异议。民政部门并未停止向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亦未对已经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原告的名义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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