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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招商局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北京**人民法院面对一个完全清楚的事实,面对一个由政府主导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竟然将合同条款归于无效,这损害的不仅仅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的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性,一个由合法政府主导签订的合法合同,竟然被人民法院以司法判决的形式推翻了。那么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我们还能相信什么。这个合同是政府主导下签订的,它的相关条款是无效的,这个判决是北京**人民法院下判的,谁能向世人告知这份判决是不是无效的,是不是错误的。有这样的合同,出现这样的判决,我们一个普通的公民还可以相信什么。希望北京**民法院能给申请人一个明确的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招商局嘉**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迟延并非因被申请人的责任导致。1.涉案的《溪城家园》项目不是普通的商品房开发项目,而是本市限价商品房项目,本项目完全是按照北**建委、北京市住保办等政府部门的批复以及合同约定的周期按期施工、按期竣工、按期交付,不存在任何迟延;而且本项目也具备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是由于非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办理产权登记工作的启动时间比预计时间迟延了14个多月。完全是由于政府行政命令的原因导致办证迟延,房产权证的办理只能顺延。2.在溪城家园项目的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北京市**金管理中心还出台了新政策,要求开发单位在办理大产权证之前必须交齐整栋楼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且要求开发单位在北京市**金管理中心系统中逐户录入相关信息,故导致迟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二)被申请人并未因产权登记迟延遭受任何损失,其违约金的索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仅是涉案的溪城家园项目众多业主起诉被申请人中的其中一户业主,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同期起诉的还有近400余户业主,在这400余户业主起诉的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和沟通工作,最终,被申请人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同意支付各位业主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并且基本都在昌**法院或一中院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支付各业主的违约金都已赔偿到位,没有达成协议的,经过法院判决的,被申请人也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相关纠纷已经顺利解决,矛盾有效化解。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招**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招**铭公司在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如期办理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招**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即违约责任的有无要根据招**铭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主张招**铭公司因政府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同时亦约定了违约责任数额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数额的多少应依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来判断,且人民法院有权力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另,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招**铭公司未如约为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周*主张招**铭公司应为此支付违约金,周*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周*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周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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