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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限公司与王*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惠**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惠**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芦菁菁,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惠**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美**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6月19日,美**公司向被告王*发出了一份入职邀请函,邀请王*担任北京惠**限公司,即我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但是王*入职后,违反公司章程、自行签订劳动合同、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京石劳仲字2012第52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方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520号裁决书,裁决:一、惠万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654.34元、美元33885.12元;二、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

2011年11月15日,北京惠**限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6月20日,王*被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9月24日,北京**民法院做出(2013)海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驱逐出境。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2013)海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北**公司曾先后制订过两份公司章程,第一份公司章程于2001年2月7日制订,有关公司管理权限的内容为:(1)董事会决定关于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包括决定和批准总经理的报告(例如生产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和资金计划),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计划,批准公司的重要制度和规定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2)董事会成员由投资者指派的董事组成;(3)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并向董事会负责,负责执行董事会作出的决定以及组织和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重要决议要有董事会的多数批准;(4)公司的部门经理均应向总经理负责,并由总经理通过与董事会协商来选择:(5)董事会应决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数额以及企业所得税支付数额,并确定对留存余额的适当的分配方案。劳动和薪金制度属于需由公司董事会批准或指导的规章制度。第二份公司章程于2010年9月22日制订,有关公司管理权限的内容为:(1)股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2)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向股东负责,执行股东的决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3)公司总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向执行董事负责,负责执行由执行董事作出的决定以及组织和从事公司的日常管理,重要决议要由执行董事批准;(4)部门经理均应向总经理负责,并由总经理通过与执行董事协商来选择;(5)执行董事应决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数额以及企业所得税支付数额,并确定对留存余额的适当的分配方案。劳动和薪金制度属于需由公司执行董事批准或指导的规章制度……2010年10月1日,王*作为乙方与甲方北**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了月薪中的人民币上调为21815元外,合同其他条款未发生变化……。在前述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刘**、周*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被告人王*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公司员工(包括其本人)的薪酬待遇问题?……关于第1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与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王*全权负责公司各方面的日常管理和决定”这样的表述,但根据常理,王*作出的相关决定显然不能有损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且本院注意到,同是这份劳动合同,规定了总经理是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者,相关重要决定应向董事会汇报,而北**公司先后制定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了总经理向董事会(执行董事)负责的义务,并明确劳动和薪金制度属于需由公司董事会(后变更为执行董事)批准或指导的规章制度。基于以上规定,显然可以得出结论,即王*作为北**公司的总经理,并不能自行决定公司员工(包括其本人)的薪酬待遇问题,而是需要得到北**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签订)、裁决书、美**公司总裁向王*发送电邮(即解除通知书)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前述电邮中,有“您与北京惠万订立的许多就业条款中,包括但不限于非竞争和知识产权的规定,在你被解除后持续有效。如果您对终止雇佣关系或者工作过渡有任何问题都可以书面咨询我或者联盟工业公司的JohnWalsh”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2013)海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判决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审查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王*作为北京惠**限公司原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其的聘任及薪酬应经执行董事决定,鉴于相关生效判决确认的犯罪事实,可以证明“王*在职期间未能诚实信用地履行职责”,因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经过前述程序,故王*依据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二,虽美**公司总裁发出的电邮有“包括但不限于非竞争和知识产权的规定,在你被解除后持续有效”之内容,但因北京惠**限公司系中国独立法人,以该邮件部分内容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条款”之依据,事实依据不充分。其三,在王*对其任职公司实施严重地侵犯财产权益行为的情形下,王*应对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惠**限公司不向王*支付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角四分、美元三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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