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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埠头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文博,双埠头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张**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的村民。在全国土地第二次分配时,原告张**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获得承包地3.8亩,该户有2口人的土地,每人1.9亩。原告张**未能长期耕种,而是由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埠头村委会)将土地集中起来统一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2008年4月,原告张**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流转协议到期,双埠头合作社应将原告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将土地交由原告张**实际耕种,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的性质。原告张**系当地农民,祖辈靠土地为生,并无其他经济来源,流转期间所给付的流转费根本无力负担日常开销,不愿继续流转,希望能在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维持生计。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张**实际耕种;2、双埠头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双埠头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第一,双埠头合作社没有可供原告张**耕种的空闲土地,双埠头村共有土地4600多亩,其中平原造林占用土地2664亩,绿化带占用土地320亩,原承包户承包土地、对外租赁没到期土地1491亩,养殖小区占用土地117亩,因此,目前双埠头村没有按人均1.9亩可供耕种的土地;第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新的确权方案,已确地的不调整,原来确收益的,现在还是确收益,收益标准3000元/人、年。因此,双埠头合作社无法满足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张**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张**同意将本户拥有承包经营权的3.8亩土地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流转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五年。土地流转费每亩每年447元(每人每年共计85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22日,双**委会出具《双埠头村土地确权延包工作方案》,载明:土地确权年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确权年限为5年,土地人均确权面积1.9亩,收益标准3000元/人、年。本次土地确权延包工作,在2008年土地确权的基础上进行。原村民户已经确地、确收益的,原则上不再变动,新增人员一律确收益。特别说明载明,原确权确地合同及确收益合同到期全部废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双埠头村土地确权延包工作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双埠头合作社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张**在2008年土地确权时属确收益权,并未实际分得土地,又根据2013年5月22日双埠头村委会出具的《双埠头村土地确权延包工作方案》,该轮土地确权延包工作,在2008年土地确权的基础上进行,原村民户已经确地、确收益的,原则上不再变动,故原告张**在2013年土地确权延包中,原则上仍为确收益权。现双埠头合作社表示双埠头村已无空闲土地可供分配,不同意为原告张**确地,且土地分配属村民自治的范畴,本院无权要求双埠头合作社划分土地,故对于原告张**要求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张**实际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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