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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北京昌平南*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南*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南*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补签《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货款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48771.3元,之后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15万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4398771.3元。合同约定每吨每天加价1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4398771.3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以4398771.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工程队答辩称: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欠款的本金认可,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已经支付了200万元利息,算账的时候就已经把利息加上了,实际上原告供货没有那么多,且原告还跟我本人借过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系北京**贸中心业主。2014年6月17日,北京**贸中心与南邵工程队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南邵工程队向北京**贸中心购买线材、大螺纹、小螺纹等,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结清(延期支票30天)保证支票生效,未能生效每日每吨追加违约金1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7日,南邵工程队向北京**贸中心出具《货款对账单》,载明共欠北京**贸中心货款4548771.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邵工程队已支付上述对账单中1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黄**与南邵工程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黄**向南邵工程队供货,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黄**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南邵工程队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黄**要求南邵工程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南邵工程队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要求南邵工程队以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16.4%/年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四百三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三角;

二、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四百三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三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十六点四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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