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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北京万众**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秦*(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万众**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康**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委托代理人罗开均、万众康**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诉称:2011年8月1日我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职务采购员,试用期2个月,工资每月35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总经理承诺按照公司的经营业绩为我提成2-3%。因我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表现突出,2012年3月15日被提升为采购主管,基本工资随之调整为每月5000元。2012年8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万**公司要求我继续工作,并担任采购经理一职,但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在我一再要求下,2012年10月1日万**公司与我签订了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2013年4月17日万**公司负责人芦**突然要求我4月18日办理交接手续,说因公司效益不好,为节约开支,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其支付提成工资,芦**说提成工资现在他不能做主,拒绝支付。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支付2012年8月l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业务提成780270元;4、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988.57元。

万众康**司辩称并诉称: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因经营问题,当时我公司决定解散,并询问秦*是否同意离职,秦*表示同意并做了离职交接,双方并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谈成。而且根据秦*个人陈述也是如此,所以这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秦*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非双倍赔偿金。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我公司与秦*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30日到期以后的一个月不应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我公司只应当支付秦*2012年9月对应的双倍工资,金额为4706.46元。关于业务提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提成事宜,其主张的提成不是事实。秦*的岗位是行政管理及采购,岗位性质不可能有业务提成的说法,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公司带来了多少业务量。关于2013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驳回秦*提成的请求正确,但其余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不支付2012年8月l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770.11元;3、不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29元。

被告辩称

秦*辩称:万**公司因状况不好要注销,故决定将我辞退,但时至今日该公司仍正常营业。同时,该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万**公司以此为借口解除劳动合同,不容得我是否同意,我必须接受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能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仲裁裁决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就建立了用工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宽限期指的是自用工之日起,我与万**公司第一份和第二份劳动合同中间两个月未签订,即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故该公司应支付我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我的工资于2012年3月15日已经调整为5000元,2013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3天,万**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2988.5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l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秦*继续在万**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秦*转正后工资3000元/月。秦*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符,实际为试用期3500元/月,转正后4000元/月,2013年4月起资调整为5000元/月。就其主张,秦*提交了入职表,入职表显示秦*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4000元。万**公司认可入职单的真实性,但主张秦*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秦*还提交了2012年3月15日《工资调整申请》,载明“北京万众康达采购经理秦*……原月工资4000元,从2012年4月1号开始申请调整为月工资5000元。请领导批示。”下方领导审批处显示有芦**签名字样。万**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万众康**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秦*上个月的工资。万众康**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秦*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249.05元、4706.46元、4781.06元、5079.05元、5619.14元、4661.19元、5012.68元、5052.68元,该公司称每月高出3000元的部分为补助。秦*不认可万众康**司所述。秦*在万众康**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万众康**司未支付其2013年4月工资。

另,秦*自述万众康**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秦*主张2013年4月17日万众康**司原法定代表人芦**告知其公司要注销,与其商量要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其于次日办理工作交接,秦*不认可解除理由,且公司至今仍未注销,认为万众康**司构成违法解除。万众康**司认可秦*所述的解除过程,但主张其提出解除后秦*表示同意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双方在协商补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提成,秦*主张自2012年起万**公司与其约定按照经营业绩的2%-3%提成,万**公司不认可秦*所述。秦*就其主张提交了谈话录音,秦*称该谈话发生在其与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芦**之间,其中录音中显示秦*提出按照2到3个点计算提成,对方表示无法答应并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万**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认可。秦*还提交了委托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未中标通知书、军队物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订货合同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主张其代表万**公司与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对外采购物资,兴**公司亦由芦**实际经营,要求按照两公司2012年的中标总金额计算3%的提成,计780270元。万**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秦*主张的兴**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公司未向秦*支付过提成。

2013年5月2日,秦*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265号裁决书,裁决:一、万**公司支付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万**公司支付秦*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770.11元;三、万**公司支付秦*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29元;四、驳回秦*的其他仲裁请求。秦*与万**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入职表、《工资调整申请》、银行转账凭证、谈话录音、委托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未中标通知书、军队物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订货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0726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虽约定秦*月工资3000元,但秦*提交的入职表显示其入职后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4000元,万**公司亦认可该入职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秦*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在5000元左右,与秦*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较为吻合,而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上述期间的具体工资构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秦*主张的其月工资自2012年4月起上调为5000元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如决定继续用工的,应提前通知劳动者续签。本案中,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日到期,万**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日才与秦*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万**公司应依法支付秦*空档期即2012年8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万**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故万**公司应支付秦*2013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988.51元(5000元÷21.75天×13天)。

万众康**司以公司解散为由提出与秦*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情形,秦*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就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万众康**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秦*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万众康**司未就秦*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举证,故本院将按照秦*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作为标准,经计算为20000元。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秦*主张双方约定按照经营业绩的2%-3%计算提成,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陈述,秦*工作期间从未从万**公司处领取过提成,万**公司对秦*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提成的主张,对其要求的提成,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万众**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元;

二、北京万众**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秦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条期间的工资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

三、北京万众**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元;

四、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万众**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众**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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