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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北**医院(以下简称黎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封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我因腰椎和颈椎有轻微疼痛到北**院治疗,北**院医生检查后在病历里写明了病情,并在病历里强调颈椎不能采取推拿等重力治疗。同年9月24日,我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的医生对我的颈椎采取了推拿治疗,之后我的颈椎不但没有治好反而越来越严重,随后被告推荐我到北医三院治疗,北医三院的医生告诉我被告的治疗存在过错。事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19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黎明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的医患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述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见,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诊疗不足的情形,且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黎明医院向其支付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72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黎明医院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因腰部疼痛,自2010年5月始曾先后在本市在北**院、积**医院等医疗机构诊疗,也曾在黎**院门诊治疗。2011年8月,袁**在中国人**总医院行核磁共振辅助检查。2011年10月14日,袁**因腰部酸痛,伴头晕头痛到黎**院住院诊疗。入院被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同年11月5日袁**出院。出院被初诊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滑脱;腰椎退行性变;颈6-7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颈5-6、颈7-胸1椎间盘膨出。2012年2月,袁**又在中国人**总医院行核磁共振辅助检查。2013年7月,袁**以黎**院医务人员在住院期间给其擅自按摩治疗,致其病情加重,医方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医方赔偿。黎**院否认存在其他人员擅自给患者按摩治疗的行为。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患方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患者陈述,在医方治疗前后的核磁共振影像片比对显示,患者颈椎病变无变化,未发现颈椎错位和椎孔狭窄,并结合其他事实认定黎**院在对袁**诊疗,不存在诊疗不足,与袁**陈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经质证,黎**院认可该鉴定意见。袁**不认可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审理期间,袁**向本院递交了自述二审诉讼期间其与委托代理人共同到医方单位与相关人员的谈话记录和影像证据。证明医方承认袁**住院期间存在无资质的医方人员对其按摩治疗行为。经质证,黎**院不认可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双方在黎**院是否存在为患者擅自按摩治疗行为,致其病情加重,医方行为存在过错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复印件、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3063号鉴定意见书、录音文字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因主张医方相关人员在其住院期间擅自按摩治疗,致其病情加重,医方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害结果与医方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争议事实进行鉴定,认定医方无违反医疗原则和操作规范行为,无过错。虽然袁**不认可鉴定结论,且二审期间又提出相应材料证明医方擅自按摩治疗事实存在。但鉴于司法鉴定属于专门技术问题,医患双方的争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即使袁**主张医方擅自按摩治疗事实成立,袁**在黎明医院住院前后,均在中国人**总医院行核磁共振辅助检查,前后两次的核磁共振影像片比对显示,患者颈椎病变无变化,未发现颈椎错位和椎孔狭窄。袁**所诉黎明医院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司法鉴定费9100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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