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富**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新**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公司起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以下简称简称富**公司)是中国台湾的图像服务提供商,我公司是富**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依据富**公司与我公司的约定授权,我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公司图像、影视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同时唯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新**司未经富**公司授权,在其“××女性”官方微博中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具体网址为http://weibo.com/1249729383/Afjbtt2mx?mod=weibotime。依据富**公司和我公司的图像库,该图片的编号为12259014(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内容为茶。我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委托北京信德**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系,发送书面的维权函,但新**司一直未予有效回复,也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解决方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5千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司虽然使用了涉案图片,但只是在官方微博上作为生活小常识的配图,不具有侵权恶意,也不产生经济利益,原告亦无法证明图片的影响范围广,且新**司在收到案件起诉材料后及时进行了删除。富**公司亦未证明图片的影响范围广,富**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财团法人台湾**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中记载,imagemore.com.tw域名为富**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该域名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该证明经台湾**法院公证机构出具(2010)北院认字第007号公证书公证,亦经上**证协会认证。

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富**公司就富**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富**公司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得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富**公司均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3.本授权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证明经台湾**法院公证机构出具(2010)北院认字第007号公证书公证,亦经上**证协会认证。

2015年4月10日,富**公司与富**公司签订《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对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多幅图像胶片进行交接,并明确:1.图像胶片的所有权属于富**公司,富**公司将该图像胶片交予富**公司持有、使用与管理;2.图像的著作权属于富**公司,双方确认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富**公司是唯一一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图像办理第三人使用许可的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如果任何第三方侵犯了该图像的著作权,富**公司是唯一有权请求追究该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主体。该确认书中附有图片编号、内容及图片图样。诉讼中,富**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涉案图片的胶片。

2014年11月5日,经富**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富**公司浏览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中展示有涉案图片,图片左侧信息栏中显示该图片图号为12259014、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为2000年6月1日,该图片下方写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公司的损失。富**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4年11月5日,经富**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富**公司浏览新浪微博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9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名为“××女性”微博关注数为645、粉丝数为4810908、微博数为26166;该微博发布了一条内容为“【秋季防秋燥记住三要诀】秋季空气湿度较低。很多人都会出现皮肤干、口干、烟干等……更多:http://t.cn/zRMklsR手机新浪网http://t.cn/zRGEldU”的微博并配有图片一张。经比对,该微博所附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新**司对名为“新浪女性”的微博系其注册经营不持异议,对该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亦予以认可。第2935号公证书中还涉及新**司“新浪女性”微博中使用多幅案外图片的内容。

庭审中,新**司对富**公司提交的《财团法人台湾**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涉案图片胶片、第2934号公证书、第2935号公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富**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持异议。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富**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图片服务费发票,证明类似图像对外授权费为1万元。新**司对图片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图片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富**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金额为5千元的律师费发票。新**司对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金额过高。

此外,富**公司还提交了维权函及其快递底单、(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为减少维权合理开支,于诉讼前曾与新**司联系过以及类似案件的判赔情况。新**司对维权函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新**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富**公司提交的《财团法人台湾**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涉案图片胶片、第2934号公证书、第2935号公证、图片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图片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维权函、维权函快递底单、来往沟通邮件、(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公司在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富**公司给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和富**公司持有的涉案图片的胶片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富**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新**司亦认可富**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富**公司对富**公司的授权,富**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已经存在的以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富**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经其授权的富**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本案中,新**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构成侵犯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富**公司的经济损失或新**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情况、新**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富**公司本案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由新**司一并负担。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