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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顺义区天**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大人庄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甄**申请再审称:关于被申请人给付征地补助费一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北京**理局关于实施16号令的1号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两万元标准为依据认定,违背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所提供的22号纪要完全适用于申请人情况,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一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一项,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公证书》,原审法院认可其效力,这一认定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系出于被申请的胁迫,并显示公平,与之相关的《公证书》因欠缺形式上的合法性,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产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甄**对其提出的要求二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生活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利息,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甄**虽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并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无违法之处,据此驳回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甄**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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